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0號
CYDV,109,訴,320,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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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洪德火 
訴訟代理人 洪文成 
原   告 洪侯春連

訴訟代理人 陳季梅 
被   告 葉振輝 



      葉振崑 

      葉泰佑 


      葉振南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宜孟 
被   告 張慶龍 

訴訟代理人 張文發 
被   告 傅梁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東榮 

被   告 張安凱 



訴訟代理人 張傅秋月
被   告 林洪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星 
被   告 張智賢 
      張智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慧芳 
被   告 張文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川 

被   告 張旭東 

      林呂春秀
      張永泰 

      張茂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旭東張慶龍張永泰張茂立張安凱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傅東榮傅梁程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洪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呂春秀取得;編號庚、庚-1、庚-2、庚-3部分面積共 18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川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賢張智豪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六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壬-1部分面積共1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文昌張文欽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七所示比例 保持共有。
二、被告傅東榮應分別補償被告張文昌新臺幣20,250元、被告張 文欽新臺幣20,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安凱張旭東張永泰張茂立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2,01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 分割,然為使系爭土地便於管理、使用、收益,爰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
㈡除被告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下稱被告葉振輝 等4人)、張旭東張慶龍張永泰張茂立張安凱(下 稱被告張旭東等5人)、林洪菊林呂春菊(其中林洪菊林呂春秀已表明將自行拆除),各有一部分地上物須拆除外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不須拆除地上物,應已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張文昌張文欽與被告傅東榮傅梁程間就分得之土地,雙方同意由被告傅東榮各對被告 張文昌張文欽補償新臺幣(下同)20,250元。另原告就分 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保持共有。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蓋被告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分得之土地北端與鄰地(屬交通用地)尚有 侵占問題未釐清,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被告葉振 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所有之地上物部分被拆除,該 地上物老舊,若拆除將面臨全毀之命令,影響到整個家族之 根源及精神寄託,希望讓被告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 振南有機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避免被拆除。另被告葉 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保 持共有,且無其他分割方案可提出。
㈡被告張慶龍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被告張旭東等5人,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保持共有 。
㈢被告張旭東張永泰張茂立張安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為曾到庭及具狀表示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 案無意見,被告張旭東等5人,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保



持共有。
㈣被告傅東榮傅梁程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關於被告傅東榮傅梁程多分得之土地面積, 同意由被告傅東榮補償被告張文昌張文欽各20,250元,共 計40,500元,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保持共有。 ㈤被告林洪菊林呂春秀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就所有地上物坐落分得土地以外之部分願意 自行拆除。
㈥被告張玉川張智賢張智豪張文昌張文欽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張智賢、張智 豪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保持共有;被告張文昌張文欽 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保持共有,並同意被告傅東榮就被 告張文昌張文欽少分得之土地面積為補償各20,250元。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 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眾多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4 月28日朴地測字第109000319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附於本院卷一第259至287、295至297頁)可憑。是依系 爭土地之現況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之, 本件宜依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分佈現況,據基地位置來 分割分配土地,以保全既有建物。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經到庭之被告均表同意, 顯然為本件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就系爭土地上現有使用狀況及 現有建物之最大維持,部分影響之地上物,均為一層樓之 磚造水泥、或磚木造結構,客觀價值顯較其它建物為低, 符合最小損害原則。
⒋被告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雖表示系爭土地北 側面臨道路有部分遭水溝佔用,該被佔用部分土地應由全 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然系爭土地北側是否遭水溝佔用 ,因未經測量,是否確有佔用已非無疑;且該部分土地如 遭佔用,亦可依法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之.;再如該部分土 地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非但權利人數眾多,一旦取回該 部分土地亦因面積細小無法更作他用,形成畸零地影響土 地之使用,是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被告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另表示如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渠等所有如現況複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 物,將有一半需要拆除,希望能向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 分等語,惟現況複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為磚木造平房 (見本院卷一297頁),客觀價值非高;又經詢問全體共 有人亦無共有人願再出售應有部分,經衡量土地利用價值 及共有人均希望原物分割及現況使用情形,縱有部分建物 需拆除,然已屬損害最小之方式,且被告葉振輝葉振崑葉泰佑葉振南亦無提出其它分割方式,是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用。
㈣綜據前述,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復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後,認為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顯 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共有人間之 公平,足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㈤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 、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 割後,被告傅東榮傅梁程分得之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 較其應分配土地增加3平方公尺,而被告張文昌張文欽部 分則減少3平方公尺,經被告傅東榮張文昌張文欽同意 ,由傅東榮分別補償張文昌張文欽各20,500元,此有傅東 榮、張文昌張文欽同意書附卷可憑,經本院審理中當庭確 認,亦查無不公平之情形,此部分本院自當尊重,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 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 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1 │洪侯春連│00000000分之449488 │00000000分之449488 │ │
├──┼────┼────────────┼────────────┼──┤
│ 2 │傅東榮 │0000000分之180461 │0000000分之180461 │ │
├──┼────┼────────────┼────────────┼──┤
│ 3 │傅梁程 │00000000分之869544 │00000000分之869544 │ │
├──┼────┼────────────┼────────────┼──┤
│ 4 │葉振輝 │936分之25 │936分之25 │ │
├──┼────┼────────────┼────────────┼──┤
│ 5 │葉振崑 │936分之25 │936分之25 │ │
├──┼────┼────────────┼────────────┼──┤
│ 6 │林洪菊 │2080分之93 │2080分之93 │ │
├──┼────┼────────────┼────────────┼──┤
│ 7 │張安凱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8 │張文昌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
├──┼────┼────────────┼────────────┼──┤
│ 9 │張文欽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
├──┼────┼────────────┼────────────┼──┤
│ 10 │葉泰佑 │208分之25 │208分之25 │ │
├──┼────┼────────────┼────────────┼──┤
│ 11 │葉振南 │1872分之125 │1872分之125 │ │
├──┼────┼────────────┼────────────┼──┤
│ 12 │洪德火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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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呂春秀│1040分之46 │1040分之46 │ │
├──┼────┼────────────┼────────────┼──┤
│ 14 │張玉川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
├──┼────┼────────────┼────────────┼──┤
│ 15 │張智賢 │00000000分之285209 │00000000分之285209 │ │
├──┼────┼────────────┼────────────┼──┤
│ 16 │張智豪 │00000000分之285209 │00000000分之285209 │ │
├──┼────┼────────────┼────────────┼──┤
│ 17 │張旭東 │832分之32 │832分之32 │ │
├──┼────┼────────────┼────────────┼──┤




│ 18 │張慶龍 │832分之25 │832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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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永泰 │832分之25 │832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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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茂立 │832分之25 │832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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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附圖編號甲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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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振輝│450分之50 │ │
├──┼───┼─────────┼──┤
│ 2 │葉振崑│450分之50 │ │
├──┼───┼─────────┼──┤
│ 3 │葉泰佑│450分之225 │ │
├──┼───┼─────────┼──┤
│ 4 │葉振南│450分之125 │ │
└──┴───┴─────────┴──┘

附表三:分割後附圖編號乙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張旭東│0000000分之0000000│ │
├──┼───┼─────────┼──┤
│ 2 │張慶龍│0000000分之0000000│ │
├──┼───┼─────────┼──┤
│ 3 │張永泰│0000000分之0000000│ │
├──┼───┼─────────┼──┤
│ 4 │張茂立│0000000分之0000000│ │
├──┼───┼─────────┼──┤
│ 5 │張安凱│0000000分之0000000│ │
└──┴───┴─────────┴──┘

附表四:分割後附圖編號丙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傅東榮│0000000分之721844 │ │




├──┼───┼─────────┼──┤
│ 2 │傅梁程│0000000分之869544 │ │
└──┴───┴─────────┴──┘
附表五:分割後附圖編號丁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洪德火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
├──┼────┼─────────────┼──┤
│ 2 │洪侯春連│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
└──┴────┴─────────────┴──┘

附表六:分割後附圖編號辛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張智賢│2分之1 │ │
├──┼───┼─────────┼──┤
│ 2 │張智豪│2分之1 │ │
└──┴───┴─────────┴──┘

附表七:分割後附圖編號壬、壬1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張文昌│2分之1 │ │
├──┼───┼─────────┼──┤
│ 2 │張文欽│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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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