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08號
CYDV,109,聲,308,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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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侯政安  送達地址:臺中


相 對 人 黃如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108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 │109年3月3日由聲請人墊付。 │
├──────┼───────┼──────────────┤
│ 合計 │26,150元 │ │




└──────┴───────┴──────────────┘
附表二:
┌─────┬───────────────────────┐
│應負擔人 │ 應負擔費用(新臺幣) │
├─────┼───────────────────────┤
│相對人 │9,676元 │
│ │(26,150×37%=9,6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 │16,474元 │
│ │(26,000-0000=16,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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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