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林健全
林材波
林冠竹(即林財傳之繼承人)
林彥伯(即林財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逸庭
林家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36 號假扣押裁定,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在案。因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准予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8 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942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36 號、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942 號、106年度執全字 第26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之民國109 年8 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44號存證信函 定20日內之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與首揭規定須 有「20日以上」之規定尚屬有間,惟該函業於109 年8月31 日送達相對人,而另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簡 易庭、非訟中心查詢,並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 訟,且此期間已逾20日以上,足徵相對人逾期未對前開擔保 金行使權利等情堪屬真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