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明定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在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都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沒有經過他造同意,不可以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但是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聲 明時,不在限制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該把坐落在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09年6月30日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 即D-B-H-G-D連接線所圍成的綠色區域,下稱甲所示部分) 面積為0.97平方公尺的建物拆除,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在本院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該把本件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 分的建物以及附著其上的烤漆浪板拆除,並把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審核被上訴人前述更正是聲明 的追加,而且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述規定,應該准 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的主張和聲明:
㈠本件土地為被上訴人和訴外人林圻清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上訴人在民國66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下稱本件建物)以及2到4樓樓高處陽台(下稱本 件陽台),本件陽台占用本件土地的上空如原判決附圖甲所 示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上訴人已經承認本件建物及 陽台是他興建的,並且有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16
日函所附66年2月房屋稅籍資料可以證明,因此,上訴人有 拆除本件陽台的權限。被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本件陽台占用本件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的建物。
㈡本件土地是和同段100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 有)相鄰,並不是和上訴人所有同段1002地號土地相鄰,而 且上訴人並不是1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卻從後方往前延伸 蓋本件建物,興建前也沒有先去申請建築執照、鑑界,本件 建物與陽台都是違章建築,並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函可以證明。另外,依 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 月1日函及檢附的嘉義縣新 港鄉新月眉潭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件土地重測和 複丈的日期都是在95年11月以後,足以認定上訴人在66年興 建時,並沒有先鑑界而任意越界,從自己所有1002地號土地 往他人(1001地號)土地興建本件建物與陽台,被上訴人在 95年之前也不知道本件土地遭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無從反對 。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的「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 必須建築房屋的人是「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 的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等),才符合該條 規定。本件上訴人不是1001地號的「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 利用土地權利的人,應該屬於單純的「無權占有」,所以沒 有前述法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即本件土地所有人)是 不是即時提出異議的問題。
㈢另外,本件建物與陽台都是違章建築,本件陽台占用本件土 地部分,不能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的規定。上訴 人越界建築侵害到本件土地上空的利用,也妨害被上訴人所 有附近同段1003地號土地,及同段1004地號土地後方的房屋 所有權人、進出防火巷到馬路的困難,也造成消防救災時無 法將水往上二、三樓噴灑,更造成相鄰的房屋二、三樓層住 戶無法打開窗戶,往上、下逃生,沒有辦法受到消防人員的 救助,上訴人違章建築本件建物與陽台,都是不法行為,應 該拆除。上訴人雖然抗辯不需拆除本件陽台,如此有可能他 的房屋失火時,有危害自己與其他人安全的可預見情況,卻 不防止結果發生的重大過失,更有意圖放任災難發生的故意 與重大過失。所以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拆除,是有法律上根據 。
㈣上訴人雖然抗辯1001地號土地是祭祀公業「業主林有」所有 ,管理人林認是上訴人的曾祖,1001地號土地由林認管理、 使用,從林認以來就開始在100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且
設籍等語。但是,上訴人不是前述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而且 不論上訴人與他人的林姓祖先如何約定使用1001地號土地, 都是屬於內部關係或債權相對性關係而已,仍然沒有權利妨 害他人土地所有權的利用,被上訴人依照物的所有權主張權 利,有對世效力,上訴人應該拆除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的 義務,不受影響。
㈤本件沒有民法第796條或796條之1規定的適用: ⒈本件陽台是本件建物外牆外附加的陽台,再往上面2、3樓延 伸,不是民法第796條規定所指的建築物(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則如果有逾越地界,不 論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是不是知情而沒有立即提出異 議,都是沒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的適用。而本件陽台確實是 逾越地界,縱使占用的土地面積微小,被上訴人也沒有容忍 的義務,仍然可以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 判例參照)。所以,不論被上訴人是不是知情而沒有立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仍有拆除的義務。
⒉上訴人雖然主張本件建物及陽台是在66至67年間興建,但是 既沒有建築執照,也是沒有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築。本件 建物雖然有門牌號碼,只是為了繳納房屋稅而編門牌,第一 次違建房屋,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另外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照片,陽台外觀照面看似紅色,和房屋本身磁磚是淺白色, 可以知道本件陽台顯然是在建物興建後某年,才在本件建物 側面的牆壁外,緊貼被上訴人的房屋外牆加蓋,兩棟建築距 離不到10公分,明顯是惡意占有他人的1003地號及本件土地 上空間,妨害他人使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7 96條之1規定的適用,不足以採信。
㈥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該把本件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 部分面積為0.97平方公尺的建物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 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並且 追加請求如前述甲所示。
二、上訴人的答辯和聲明:
㈠本件陽台占用本件土地的面積相當微小,只有0.97平方公尺 ,並不是完全坐落在本件土地上,可以認定上訴人當時興建 本件陽台時並不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而且本 件建物及陽台興建完成到現在已超過40年,被上訴人都沒有 主張占用土地,到現在才主張逾越地界而請求拆除,顯然不 合理,也和民法第796條第1項的規定不符。 ㈡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本件陽台有0.97平方 公尺占用相鄰的本件土地,但是,依據本件建物的現況,1 樓通道是作為通行用途,本件陽台是建築在房屋2樓以上,
雖然有極小部份占用到本件土地,但是使用範圍是在土地上 空,本件陽台與坐落本件土地的建物相鄰,占用部分並不影 響該建物的功能。此外,本件建物老舊,陽台與建物結構一 體,陽台是往上延伸到四樓頂樓,如拆除部分陽台建物的支 撐性,會危及本件建物的結構安全,更影響下方往來通行的 住戶。退步言,兩造的建物已分別坐落在同段1001地號土地 及本件土地上,縱使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陽台,被 上訴人的建物也不可能因此而北移,純粹屬於損人而不利己 ,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的利益後,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前述占用部分應該不需要拆除。
㈢從上訴人提出的照片可以認知,本件2樓以上陽台部分與主體 建物是一起興建,陽台和主體建物間彼此相連,結構及使用 上無法分離。另外,由上訴人提出的對照照片可知,本件建 物在67年落成,隔年上訴人的次子蔡永松出生,照片中懷抱 嬰兒的婦女就是上訴人的配偶蔡何全米,該名嬰兒即為蔡永 松,蔡何全米所站位置就是靠近2樓陽台,其背景房屋與現 況比對並無差異,足以證明本件陽台與本件建物是同時興建 ,被上訴人只是憑磁磚顏色不同就主張本件陽台是二次增建 ,顯然不可以採信。另外,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1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2873號函所檢附的地籍圖重測 結果清冊的記載,新月眉潭段1001、1002、1003、1004及10 06地號等土地,重測後面積都有增減,本件土地面積從142 平方公尺變成151.28平方公尺,1001地號土地面積則從93平 方公尺減至91.31平方公尺,前述土地因為重測而增加或減 少的面積都大於0.97平尺,因此本件應該是土地重測後面積 增減、地籍線微調後,才導致本件陽台的一部分(0.97平方 公尺)坐落在本件土地上空上,更可以證明上訴人並不是故 意或因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陽台阻礙防火巷,影響消防救助等語,是 沒有根據的。同段1001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相鄰,兩造房屋 興建時並沒有留下空地設置防火巷,同側其他建築也都沒有 設置防火巷,上訴人是為了內外通行的便利而在2樓以上興 建陽台,並不是基於防火的考量,被上訴人嗣後興建房屋時 也沒有設置防火巷,而是緊鄰同段100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設置的通道曲解為防火巷,不可以採信。 ㈤原審判決認為依現今拆除建物的工法及技術,應該不致於影 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而且本件建物是供上訴人私人使 用 ,和公共利益無關,難以認定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的適 用等語,顯然不當:
⒈本件陽台只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呈現狹長三角形,面積0.9
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本件土地,依據本件建物的現況,1樓 通道是作為通行用途,陽台是位於土地上方並不影響兩造對 於本件土地的利用;也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的功能。 ⒉兩造所有建物屋齡都已經數十年,而且本件陽台與建物結構 一體,陽台是往上延伸到四樓頂樓,如果拆除部分陽台建物 的支撐性,將危及本件建物的結構安全,更影響下方往來通 行的民眾。再者拆除部分陽台後,將影響建物的完整性,容 易造成外牆剝落,加速建物腐壞、老化,考量往來陽台下方 通道的公共利益,本件陽台更是沒有拆除的必要性,原審判 決認為本件純屬私權糾紛而沒有公共利益的考量,有所誤解 。
㈥本件建物及陽台都是上訴人在66、67年間興建,依據民法第8 00條之1規定,上訴人為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人,也就是同段1 001地號土地的利用人,應該可以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規定。又本件建物及陽台雖然是在66、67年間興建, 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仍可以適用現行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況且,同段1001地號土地為林 有所有,因為林有沒有子孫傳宗接代,而把土地贈與給上訴 人的曾祖林認,由林認管理、使用,只是當時沒有同時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但是,當時已經約定日後由林認 的後代子孫供奉林有的林氏歷代祖先牌位,因此上訴人家中 才同時供奉蔡家及林家的祖先牌位。而從曾祖林認開始,就 在100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且設籍在該地,由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檢附本件建物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本件建物以前 是竹造,由訴外人蔡連福(上訴人的父親)、洪木生(蔡連 福同母異父的兄弟)所興建,原有房屋在66、67年間因為老 舊,才改建為目前的3層加強磚造樓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1001地號土地等語,實屬誤會。 ㈦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本審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他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上訴人所有本件陽台 占用本件土地如原判决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的 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以及本 件建物的房屋稅籍等文書可以證明,並且經原審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如原判決附圖的鑑定圖在卷,上訴人 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人如果對土地所有權存在的事實 沒有爭執,只是以不是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他 的土地被無權占有的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應該就他取 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經查上訴人所有本件陽台占用本件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甲所示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的土地,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他的占有有合法的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是無權占有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前述規定也準用 在其他土地、建築物利用人逾越地界建築房屋的情形。再者 上訴人越界建築時,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 ,但是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述第796條 第1項、796條之1第1項也適用在本件越界建築訴訟。經查: ⒈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的適用:如 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是本件建物的2、3樓陽台以及頂樓 平台的一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而陽台、 頂樓平台在構築上與建物具有整體性的關係,應認為該占用 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土地的陽台,是屬於房屋空間的逾 越,而有民法第796條規定的適用。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從本 件建物及陽台外觀磁磚不同,可見陽台是後來增建等語,但 是,從上訴人提出陽台照片(原審卷第143、145頁)可以看 出占用本件土地部分的陽台,和本件建物前陽台是相通,而 且都使用相同紅色六角形小地磚;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並主張 是上訴人的配偶懷抱上訴人的次子照片(原審卷第227頁) ,被上訴人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而由該照 片可以看出,在當時前陽台和側面陽台確實相通,足以認定 占用本件土地的陽台在66、67年間已經興建,並不是後來的 增建,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⒉上訴人建築本件陽台逾越地界,不能認定是故意或有重大過 失:
⑴占用本件土地的陽台,面積只有0.97平方公尺,而且形狀是 非常狹長的銳角三角形,長度約9公尺,最寬處只約20公分 。而部分建築是不是逾越地界,以及本件土地和1001地號土 地(本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間的地界所在,本來就很容易 因為測量使用的儀器以及測量技術而產生誤差,這由本件囑 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 )結果不同,兩者測量結果占用面積差距0.4平方公尺(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是1.37平方公尺,而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則為0.97平方公尺),可以得知; 更何況本件建物是在66、67年間建築,當時測量儀器又比較 不精密,更容易產生誤差。因此,本件建物建造時,縱然申 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
⑵本件土地、1001地號以及鄰近土地等,曾經在95年11月14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本件土地面積由142平方公尺增為151 .28平方公尺(增加9.28平方公尺),1001地號土地則由93 平方公尺減為91.31平方公尺(減少1.69平方公尺),而和 本件土地及1001地號土地相鄰的同段1002、1003、1004、10 05、1007、1009等地號土地面積也各有增減等情,有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土地地籍圖重 測結果清冊可以證明(原審卷第291頁)。而我國各縣市土 地因為實施地籍圖重測,土地經界線因而變動,導致建物占 用鄰地的事情,時有所聞。本件土地、1001地號土地以及前 述相關土地,既然因地籍圖重測導致面積各有增減,而且本 件土地及1001地號增、減的面積,都比本件占用面積(0.97 平方公尺)大,本件陽台占用土地的形狀,又呈現極為狹長 的銳角三角形,不論是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都用和地籍圖使用比例尺1/500相同的 比例尺製作複丈成果圖,如果沒有以放大略圖輔助,而單純 以肉眼觀察,幾乎難以看出完整、確實占用的範圍(原審卷 第113、159、333頁),是則上訴人主張是因地籍圖重測導 致土地經界線變動,致使發生本件陽台占用本件土地的情事 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⑶依照以上事證,足以認定本件陽台逾越地界建築,應該不是 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
⒊又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是「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 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而查:
⑴占用本件土地的陽台總共3層,占用部分的形狀是極為狹長的 銳角三角形,最寬處(位於本件建物的前方)寬度大約只有 20公分,寬度由前往後遞減,到數公分,到零(本件陽台並 不是全部占用本件土地),而且又夾在本件建物及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中間,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圖顯示, 本件陽台寬度只有大概80公分到90公分,加上被上訴人主張 他所有的建物和本件陽台的間距不到10公分,則本件建物和 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間,大概只有90公分到1公尺的間距, 要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進行,而且為了 避免在敲除時損害本件建物或拆除到不屬於應該拆除部分的 陽台,進度勢必緩慢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損 及本件建物(包括拆除到不應拆除的陽台),也容易產生另 一件損害賠償紛爭;再者,該陽台下方是供通行的土地,旁 邊就是被上訴人所有的建物,為維護施工安全,而不影響通 行以及損害被上訴人的建物,又必須在已經狹窄的施工範圍 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如此一來必須支出龐大費用,耗費社 會成本。
⑵又占用本件土地的陽台是在2樓以上,被上訴人的建物已經興 建完成,本件土地被占用部分連同上訴人興建本件建物時留 下來的空地,已經供通行數十年,被上訴人縱然拆除占用的 陽台,收回該部分土地,也只是繼續供通行而已,並不能作 為建築或其他利用。因此,拆除陽台、收回土地,形式上雖 然說是回復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的所有權權能,但是從實際 上來說,該權利的行使結果對被上訴人的實益非常的小,只 是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的形式而已。再者,被上訴人雖然主 張本件陽台下方是防火巷(通道)等語,但是上訴人否認, 而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主張的前述事實為真 正,則被上訴人的主張,就不能採信。兩造所有建物之間的 空地既然不是防火巷,則除了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以外 的陽台,上訴人百來就沒有拆除的義務。因此,縱然拆除占 用本件土地的陽台(最寬處只約20公分),加上被上訴人主 張他所有建物和該陽台之間不到10公分的間距,合計最寬處 大約只有30公分,萬一不幸真的發生火災,不論消防車、雲 梯車也都極難從該間隙救人或滅火,也就是說,占用本件土 地的陽台拆或者不拆,對於發生火災時的救護,根本沒有什 麼影響;更何況,本件建物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間的的間 距,大概只有90公分到1公尺,縱使把本件陽台全部都拆掉 ,消防車等救護車輛也極難從該狹窄空間進行救護工作,是 則被上訴人主張如果不拆除該占用部分,在火災發生時,將 影響救災或逃生等情,也不能採信。再者,本件建物的陽台
是在2樓以上,是不是拆除該占用本件土地的部分,實際上 對於原有人、車通行並沒有任何影響。最後,民法第796條 之1所指「房屋」並是不以合法建築為限,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建物是違章建築,不受保護等語,並不可採。 ⑶從以上論證可以發現,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的陽台 ,必須耗費相當的社會成本,已經不利於社會經濟,萬一拆 除時不當損及本件建物或拆除到不應拆除部分,也可能產生 另一損害賠償糾紛,徒增訟累,也可能耗費司法資源,不利 於公共利益;從上訴人方面來看,上訴人必須支出拆除陽台 的龐大相關費用而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從被上訴人方面 來說,拆除該部分陽台及收回該部分土地上空(下方土地早 已供作通行使用),也不能以該部分土地增建建物或作其他 使用,實益非常小;而該占用本件土地的陽台,拆跟不拆, 對於災害發生時的救護以及原來的通行,都不生影響。本院 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的利益,認為應該免除上訴人移除如 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陽台及其上烤漆浪板的義務。 ㈣依照以上論斷,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 定,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的陽台及其上烤漆浪 板,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又被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也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並 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