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國雄
被上訴人 黃彥琪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 年度朴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兩造及訴外人張得春、張德安、張榮杰、張世昌共有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12.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 B 部分面積39.54 平方公尺之涼棚、代號C 部分面積26.36 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黃金富 出資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黃金富因受債權人聲請鈞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地上物,嗣由張得春拍定取得系爭地上 物後再出賣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 無分管契約係屬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所提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二紙,均有打「X 」之符號 ,顯係協議不成打「X 」作廢,始會於契約書上呈現打「X 」之符號。而且書寫筆跡均呈正方體,明顯係一人所寫;日 期「99年11月11日」之筆跡粗細(日期較細,其餘較粗)、 形體(9 字與第二頁之9 字、11與第二頁之1 字)也明顯與 其餘之字跡、形體不同;又有刪除數字情形(未蓋章)及李 國雄自行書寫姓名之文字。諸如種種情形,均與一般有效之 契約書上外觀存在之情形不同。
㈢、據共有人張榮杰本人告知被上訴人,各共有人均無該契約書 ,伊對此分管契約書完全無印象。另張德安為伊叔,年輕時 即移居巴西,很少回來,不可能於其上蓋章。又張世昌為伊 弟,長期居住台中,也不常回來,應非張世昌所蓋。所以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契約書,明顯屬無效(非共有人所蓋印 )之契約書,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民國108 年3月 12日具狀起訴(鈞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52號),指稱「系爭
土地上……無分管契約…」等情,因確實無分管契約存在,案 經鈞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 不服上訴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5號,亦遭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完 畢,是上訴人自己在108 年訴訟時,乃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之情事。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分管契約書」、「契約書」,據當時 共有人黃振寬稱:上訴人並未親自前來協議土地分管事宜, 該「土地分管契約書」、「契約書」,係訴外人黃文聰(被 上訴人二伯之子、即堂哥)一起拿來,且「土地分管契約書 」只有一份,說是上訴人要辦理土地過戶節稅之用,伊基於 與上訴人係日後鄰居及親戚關係,為協助上訴人節稅,未便 拒絕,故而確實有在該「土地分管契約書」上用印,交由黃 文聰攜回。觀之「土地分管契約書」兩張均打「X 」作廢, 足以表示該「土地分管契約書」欲作為節稅之目的已過期、 失效,上訴人始會於其上打「X 」。絕非上訴人尚要繳納土 地增值稅,一時生氣而打「X 」。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原審附圖B 之涼棚及C 之圍牆部分為原建物起造人(訴外人 黃金富)於82年間建造房屋時一併建築,B 之涼棚僅以四根 支柱支撐,四周無牆,用途係供花木攀藤,系爭土地本為農 地,B 之涼棚花架並無違反土地之使用目的; 又「興建農舍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 積範圍為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 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 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 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訂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0133.25平方公尺,該農舍用地 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133.25平方公尺)百分之 十,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013.325平方公尺,又依據本 條第1 款規定,興建圍牆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本案 C 之圍牆面積範圍部分並未違法。
㈡、B 之涼棚及C 之圍牆部分皆為起造人本於對共有物使用收益 之權興建,且至今已近30年之久,各共有人間相安無事,且 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範圍,例如其他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耕田農務、農作收益三十餘年之事實 ,早已形成各共有人間之默示意思表示,依系爭土地之各共 有人之舉動(默認且無反對彼此使用收益範困及使用收益事
實),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各共有人應具分管之意 ,原審未審酌系爭土地實際整體使用情形及其他共有人分別 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數十年且未曾爭議之具體事實,稍嫌速 斷。
㈢、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振寬受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4092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於89年7 月28日製作查封筆錄 時供述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惟不可否認系爭土地之分管事 實(如各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特定部分範圍)已受各共有人之 默示同意並彼此尊重,數十年間並無爭議,原共有人黃振寬 無曾對其他共有人使用特定範圍農作收益乙事爭執,且上訴 人99年間購得土地、房屋成為土地共有人後,為確保房屋土 地之合法使用,曾洽詢其他共有人對現存權利範圍使用收益 之意思,原共有人黃振寬對上訴人建物之B 之涼棚及C 之圍 牆部分並無反對意思表示,直至原共有人權利範圍遭法拍之 間更未有過任何爭訟可證原共有人黃振寬共有系爭土地之數 年間所做所為之舉動皆已默認且無反對各共有人間彼此使用 收益範圍及使用收益事實,原審疏未考量其默示意思,據予 不利判決,不無速斷之嫌。
㈣、又原審以原共有人黃金富先後受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054號、第34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配偶王珠好及子女 黃聖祥分別於98年3 月17日、99年1 月29日製作查封筆錄時 表示系爭土地無分管,此二位並非土地之共有人,對土地共 有情形並非知之甚稔,甚至無客觀事實可謹明其所知是否正 球、是否確實,僅因其為土地共有人黃金富之親屬,則以其 之詞揣測甚至直接作為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究竟親屬之意思 是否可直接推測、作為當事人之意思並為證據,尚有疑慮, 原審以此作為原審判決之證據,忽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早已 使用特定部分數十年且無爭議之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嫌有未當。
㈤、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嘉院貴98司執利字第34970 號函,原審附圖B 之涼棚系由訴外人張得春於99年7月7 日 以48,000元拍定取得,係法院合法拍賣之建物,拍定人(訴 外人張得春)依正當管道合法取得,倘如被上訴人所稱,豈 非法院公然拍賣違法建物?上訴人本於信任法院公信力,因 而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今卻因被上訴人憑空臆測之詞, 扭曲系爭土地之分管事實,使司法公信力受挫,被上訴人更 未提出任何佐證違法之證據,其言實不可採。
㈥、系爭分管協議書上畫「X 」,係因當時土地代書告知若有分 管協議將可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並節省約幾十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因此上訴人一方面為確保土地使用之正當性,另方面
亦想節稅,故積極拜請時各土地共有人協商,並花費極大功 夫始協調所有共有人同意立分管協議書,惟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竟仍需繳納新臺幣近二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一 時心裡氣憤而隨手畫上,惟此並不能否認各該土地共有人具 有肯認分管事實之意思表示。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得春、張德安、 張榮杰與張世昌所共有,且上訴人因向張得春買受系爭地上 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索引、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至24 、45至47、55至73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 10月8 日朴地登字第1080007843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原審 卷第121 至150 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267 至第 2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再者,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對於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 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㈢、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附圖B 之涼棚及C 之圍牆部分皆為起造 人黃金富本於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興建,且至今已近30年 之久,各共有人間相安無事,且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使用之 位置範圍之事實,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各共有人應 具分管之意思云云。然此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係何時開始分管使用系爭土地、 具體分管之面積或範圍,亦均未能清楚說明,本院實難僅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即率 爾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 ,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縱有長時間未予干涉 之消極事實,惟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非能僅因其 他共有人隱忍不言而未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即遽而推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興建,自難執此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提出99年11月11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得春等人間 土地分管契約書,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觀之該土地分管契約書,已遭上訴人在其上畫「X 」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 序時,證人黃振寬到庭證述:「我清楚系爭土地的事情,系 爭土地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我有看過土地分管契約書,我蓋 章的時候,沒有遇到其他在上面蓋章的人,我是最後一個蓋 章的,我姪兒黃文聰跟我講說是要減稅用。土地分管契約書 只有一份而已,就是拿來給我蓋章,然後就拿走了,說要減 少稅金,因為我們就幫忙,我就只有蓋章而已,來的時候就 寫好了,我蓋這份的意思就是要減少稅金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186 至188 頁筆錄);證人陳金綢到庭證述:「我是 代書,我有看過土地分管契約書,那些字是我寫的,是要申 請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因為可以節稅,但有地上物 所以沒有通過,簽這張重點就是要節稅用。當事人都沒有來 ,我寫一寫給李先生(即上訴人)帶過去給他們蓋章,因為 我告訴他,若他們蓋的起來就可以節稅。我寫這張分管協議 書的時候,共有人沒有到我那邊簽名,我寫好就給上訴人。 分管出來若可以的話,核發農證,就可以節稅」等語(本院 卷第189 至191 頁筆錄)。顯見上訴人提出之99年11月11日 土地分管契約書,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之分管契約, 而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經由代書陳金綢告知,基於規 避稅賦之目的,而委由代書陳金綢書寫上開土地分管契約書 ,並由上訴人持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蓋印,欲申請系爭土 地農業使用證明後,作為節稅使用。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仍需繳納近二十萬元之土 地增值稅,伊一時心裡氣憤而在該土地分管契約書隨手畫上 「X 」等語。益徵上訴人亦明確知悉99年11月11日土地分管 契約書係為節稅使用,其並無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土地分管契約書除 作為節稅之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具有肯認分管事實之意思
表示云云,顯係臨訟之詞,而不可採信。
㈤、上訴人再主張原審附圖B 之涼棚及C 之圍牆部分,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並未違 法云云。惟系爭地上物是否合法,與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乃屬二事,縱然系 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並不代表其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即當然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之利己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 況且上訴人於曾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為論述基 礎,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應拆除 返還,復經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5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 8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10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面積27.34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面積128. 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 有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既 於另案以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契約,並獲勝訴判決,則其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翻異其詞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 顯違反訴訟上之禁反言原則,自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 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洪嘉蘭
法 官曾文欣
法 官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