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侯喻蘋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趙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騰昌(男,民國○○○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侯喻蘋(女,民國○○○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騰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趙騰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認知能力不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父親趙佳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 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影本 、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 其回答:「(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在總統是 何人?)蔡英文。」、「(是否知道目前在何處?)榮民醫 院。」、「(榮民醫院在何路上?)世賢路。」、「(你父 親姓名為何?)趙佳民。」、「(你有無固定服藥?)有。 」、「(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下午。」、「(學歷?)國 中畢業。」等語。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司徒 惠禎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病情 起伏不定,經常呈現妄想性思考內容、幻聽及幻覺等,對現 實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之 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 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父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兩造同住,且為母子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