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呂鏡松
相 對 人 呂黃罔市
關 係 人 呂麟峻
呂華霖
呂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黃罔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麟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黃罔市之監護人。指定呂鏡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黃罔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呂麟峻為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其回答:「(呂黃罔市?)(相對人未答, 點頭)、「(指聲請人)(他是你什麼人?)我在我家。」 、「(今天星期幾?)我在家,沒有出去外面」,再經趙星 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 功能退化,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題大部分無法理 解且回應錯誤,顯見其定向感與記憶力已有重度缺損,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呂華霖 ,及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呂麟峻、關係人呂淳鈺等人, 關係人呂麟峻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呂麟峻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呂麟峻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呂麟 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呂麟峻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