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16號
CYDV,109,家繼簡,1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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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歐盧如意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該撤回書狀存 卷可參,雖符合撤回起訴的程式規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因為 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在未得被告同意原告撤回 起訴前,仍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是以,為等待被告就是否 同意撤回表示意見,避免因再開辯論增加兩造之勞費,同時 節省司法資源,應認本件有前述規定所述之重大理由,應延 展宣判期日,所以延展至如主文所示日期為宣示判決的時間 。
三、如果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應盡速向本院陳報,本院 會再開辯論以取消宣判期日,並認定本件撤回已生效力,而 將本件報結;如果被告不同意,則因為本件已經調查證據完 畢,且已達可為裁判之心證,故不須再行言詞辯論,而會於 旨揭日期宣判,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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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