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88年度,189號
KSHV,88,家上,189,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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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金山鄉○○村○○路八四號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婚字第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依原審之見解,似乎認為就算為人妻者做錯了事,做丈夫的也不能數落或責罵 幾句,否則就是成立「不堪同居虐待」,則未免背離常理,而把「聖人」之標 準強加在上訴人身上。因為從本案可以得知,上訴人甲○○雖然寫了許多信責 罵其妻,但都是非公開的信件,意即只有被上訴人看得見,已經有所保留,何 況夫妻之間本來就無話不談,有任何意見,都可以用文字表達,而被上訴人之 行為,拋夫棄子又紅杏出牆,本就該被譴責,難道被上訴人是罵不得的嗎?在 被上訴人雲遊四方不回家之情況下,寫信變成唯一之管道,而寫了一大堆信之 用意,還不是希望被上訴人能及早回頭?否則誰有閒情逸致寫那麼多?長達四 十四頁之信紙,俱可看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深情與痛心。(二)再者,上訴人將通姦起訴書寄給被上訴人娘家之村長,固有未妥,但實在是由 於被上訴人行為不檢而導致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過當行為,依最高法院 三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三七二號解釋,不得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此上訴人於一審已有主張論述,但原審判決書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顯 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無非係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 十四年間所發之信函內容為據,然被上訴人若真因該些信函感到精神上痛苦, 豈非應於是時提出?被上訴人於收信數年,忽爾提出該些信件指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據以請求離婚,實令上訴人莫名所以,且有違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 。且查,上訴人於寄發該些信件後,又提起請求乙○○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如 被上訴人確因該些信件而感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話,即應於該履行同居義務 之訴中提出抗辯,惟被上訴人亦未以其收受信件後感到精神上之痛苦以為抗辯 同居之理由,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書可證,是 更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受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而上訴人除了在八十三年寫過信 以外,近年來並未曾再與被上訴人聯絡,換言之,若有虐待也已經結束四年多 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為理由要求離婚。被上訴人更不可能說八十七年開



始才覺得痛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根本不能主張精神受有痛苦,何來不堪同 居虐待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查上訴人在其⒍⒛之答辯狀一、並不否認「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為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   期待。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己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己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云云。按依被上訴人呈庭之上訴人所書一干函件,不僅文詞   極盡羞辱,且仇意至深,難道謂尚未危及婚姻關係?又從上訴人之行徑觀察,   均足己符合「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構成要件至明。(二)由於時代不斷變遷,就現代婚姻學觀點,男女雙方均係獨立之個體,均有獨立 之人格,縱使婚姻出現瑕疪破裂,設若如欲維持婚姻,必予以諒解與體諒,而 非一昧刻意打壓辱罵,甚至將恨意引導至幼稚子女之惱海心靈深處,讓其永遠 憎恨父或母之一方,更非將通姦起訴書寄至被上訴人村長處向眾人大肆渲染一 番,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八十一年四月間,因上訴人生意不佳,被上訴人為貼補家計遂至K TV擔任公關經理,兩造因而時有爭執,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六月辭職,並經 徵得上訴人同意返回娘家居住,同年底又南下高雄擺設檳榔攤生意。嗣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洪正輝並交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 洪某有男女曖昧關係,而對被上訴人與洪正輝提起通姦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明知被上訴人娘家住處地址,竟故意影印起訴書影 本將其郵寄予被上訴人娘家住處之村長許崑地,並於起訴書右上角註明請轉交許 銀壽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父),此舉意在使被上訴人娘家住處之全村民皆知悉被 上訴人遭檢查官以通姦罪起訴,使被上訴人遭娘家村民議論,而無法在娘家繼續 居住,上訴人嗣雖撤回刑事告訴,惟兩造乃協議分居,自此形同陌路,期間上訴 人書寫書信予於被上訴人,內容極盡詆毀、侮辱被上訴人,例如:「妳卻意志不 堅,自甘邪魔,把自己定位在破袋子,今天裝這個,明天裝這個,或者是定位在 鑲金馬桶,有美麗的外表,可是內裡卻裝......。」、「是妳自己不要臉,整天 Call機,Call個沒完,賴上他完了,妳真是一個衣冠禽獸,糞石心腸,禽牲不如



...... 」、「他...... 不止一次和我辯說『媽咪明明就是狗男女嘛』、「妳今 天愧為人母、愧為人女、愧為人妻」、「妳不是那種飲水思源的人,而是見利忘 義反噬之獸。」、「大丈夫何患無妻,對任何一個男人來講,妳已不是一個完整 的女人」、「不肖妻淑美接訓」、「我無刻不在思考妳加諸在我們身上的苦難, 思考在我心中不斷增長的積怨」、「將來兒子、女兒若是結婚,不必通知妳,也 希望妳最好不要出現,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增加了兒女心理負擔,兒子怕妻子 知道他有個如此隨便的母親。不清白的身世。而讓媳婦有樣可學,同樣的女兒也 不希望他的先生因為妳而輕視她。心存戒心......。」、「我不會因此就放棄爭 取兒子、女兒和我的一切權益,絕不讓妳得逞。」、「天韻若開刀,我會留下天 韻開刀影印的資料,給無血無淚的妳過目。」、「妳加諸我身上的一切。此恨、 此痛,我要加倍補償回來,一點一滴也不能遺漏,我的惡夢尚未結束,你的惡夢 也將開始,不會給妳吃太好。」等用字遣詞,且字裡行間充斥仇恨之意,致令被 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夜間,當被上訴人返家探 視子女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且上訴人雖曾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惟經常 搬遷,不讓被上訴人返家,兩造雖亦談及離婚事宜,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其新台幣三萬元之贍養費而未達成離婚協議,惟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非但 對被上訴人已造成達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且日後勢必亦無法善待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初,不聽上訴人勸阻,執意至KTV上班,且 從未貼補家用,於同年六月更不顧年幼生病子女擅自離家不返,同年八、九月某 星期日,被上訴人趁家中無人,返家破壞門鎖,偷取財務細軟捲逃,八十二年末 、八十三年初,上訴人父親去逝,被上訴人亦未返家祭拜,自此上訴人背著殘疾 之女兒外出找工作無著,只得以作零散工維生。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上訴人報警查 獲被上訴人與他人同居通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因被上訴人求情而撤銷告訴, 惟被上訴人執迷不悟,敷衍幾日又失蹤無影,上訴人之所以將被上訴人起訴書寄 交被上訴人娘家住處之村長代轉交被上訴人之父,乃因遵重岳父、村長皆為長輩 ,應會冷靜處理兩造之問題,且當時因發現被上訴人有故意對其父隱滿事實之現 象,故而為之,並無他意。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 務獲勝訴判決後,因租約到期,上訴人不得不搬離原住處,被上訴人稱兩造有分 居協議及上訴人同意其返回娘家居住、毆打、故意不讓其返家等事實均不實在。 又上訴人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其內容用語如有過當,亦乃人之常情,蓋當時被 上訴人拋夫棄子離家在外與人通姦,上訴人之父又值肺癌末期臥病在床,兩造之 女李天韻又因先天殘疾照顧不易,上訴人所開之店面亦正臨經營危機,上訴人精 神正當面臨崩潰之際,心情極度惡劣,為宣洩心中不滿,並勸導被上訴人返家, 於信函中用字遣詞過於激烈,應不為過,更稱不上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可 言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 六八號判例)。又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 二號解釋)。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於八十二年間協議分居,伊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之事實,上 訴人固否認有協議事實,辯稱係被上訴人擅自離家,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協議分居 之事實雖無法舉證,然上訴人對於雙方自該時起分居迄今已近六年之久之事實既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之事實,自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內容極盡詆毀、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云 云,提出該書信影本四十四張為證;上訴人雖承認書寄信件屬實,並不爭執有郵 寄起訴書予村長之事實,惟抗辯稱:伊書寫上開書信之時,正值被上訴人拋夫棄 子離家在外與人通姦,又值伊父肺癌末期臥病在床,兩造之女李天韻又因先天殘 疾照顧不易,伊所開之店面亦正臨經營危機,伊精神正當面臨崩潰之際,心情極 度惡劣,為宣洩心中不滿,並勸導被上訴人返家所為,伊寫信是表達心中對被上 訴人離家出走及通姦之不滿,用意在勸妻回頭,基於書信之秘密性與隱私性,伊 主觀上並無羞辱上訴人之意思,而郵寄起訴書予外人,亦僅為一時激憤的過當行 為,應無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可言云云。經查上訴人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 內容,固有如前開事實所載之辱罵被上訴人之詞句,且據上訴人陳稱上開書信係 在被上訴人離家後,伊尚未查到被上訴人通姦證據之前所寫(見原審卷第一一四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離家,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與訴 外人洪正輝在高雄市同居通姦,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報警查獲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一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離家,並未 與上訴人協議,已據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實,況被上訴人係 因與訴外人洪正輝同居通姦而離家出走不與上訴人同居,亦經本件上訴人另案訴 請本件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事件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一件可憑;再徵之該信函僅係書寄予被上訴人之私人函 件,他人無從知悉,就信函之私密性言,並未使外人知情,則上訴人所稱伊於被 上訴人離家後,書寫上開信函之辯詞,應屬情感反應之一般常情,堪予採信;至 被上訴人既與人通姦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已非可能保密之事,上訴人影印 該起訴書寄予被上訴人娘家住所地之村長許崑地,所為固未盡合情,但衡之當時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家棄子與人通姦所受刺激及情緒感受,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 有加虐待於被上訴人之故意;另觀兩造分居已約五年,上訴人書寄上開信函時距 被上訴人起訴時亦已四年餘,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均在兩造分居期間所生,兩 造又分隔兩處,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係上訴人加予之精神上痛苦,殊難認有據。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書寄信函及起訴書影本為證據,主張受上訴人不堪 同居之虐待,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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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