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9號
CYDM,110,附民,9,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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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送達代收人 曾筠筌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對被告鄧富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上載明係針對偽造文書等案件,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尚未將上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移送本院 審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照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 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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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