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號
CYDM,110,金簡,2,202101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09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美涵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某時 許,為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 琳」之人聯繫後,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工作機會以賺 得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許,將其向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之2個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寄交予「曉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將帳戶密碼告知「曉琳」,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求 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證據清單編號2、㈣ 應補充「告訴人鄒曜庭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4應刪 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2帳戶之對 象實屬陌生人,被告對其身分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 收取系爭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 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 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遮斷資金流 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上開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從而,被告對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 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 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當可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工具,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否認 犯行且已尚未與任何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求職謀生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等節,暨其目前為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是否告訴 1 許容菁 109年7月14日16時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購物網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刪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16時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萬9890元 黃美涵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是 2 郭孟璋 109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17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萬9987元 黃美涵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是 3 鄒曜庭 109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購物網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刪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4日18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萬8123元 黃美涵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是 4 張梓郁 109年7月15日17時14分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用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18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9元 黃美涵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是 109年7月15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萬4989元 109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512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