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冠宜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5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冠宜因詐欺案件,已由本 院判決完畢,警方扣案之現金2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爰 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明君因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後 ,扣押物品中包括聲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2萬元乙情, 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警卷四第26至31頁;本訴桃園警 卷七第17至20頁反面;本訴嘉義703偵卷第39至45頁)。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葉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葉明君不服判決, 已具狀提起上訴,全案正待整卷送上訴審。準此,上開案件 尚未確定,日後將由上訴審審理,則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本 案犯罪所得、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實仍未確定,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 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
扣押物,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