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3號
CYDM,110,聲,6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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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4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健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刑事 聲請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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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