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號
CYDM,110,聲,3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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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薪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 刑人)為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聲請易服勞役(按:受刑人 之真意應係對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下爰逕予 更正之),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異議原因為㈠受刑人母親中 風,左半邊無力,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 ㈡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 濟來源,且無法照顧家中老母親及3名子女,受刑人子女中 長男雖已滿18歲,但尚在高職就讀中,也無法外出工作,次 男就讀國中2年級,三女就讀幼兒園大班,平時上下學均由 受刑人妻子照顧。㈢受刑人本身患有心臟衰竭及高血壓、糖 尿病、痛風的病史,每日均須服用2次心臟的藥,及3次痛風 的藥物。㈣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受刑人須於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告訴人)黃全成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受刑人須每月底前支付原告( 告訴人)王朝成1萬元。如入監服刑,因受刑人配偶無一技 之長,找工作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扣除1萬5千元後所 剩無幾,如何養育母親及3名子女?若無按月給付,將遭對 方提告。又109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案號為109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將於110年1月底宣判,另一案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 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3萬5千元,也已經在109年12月1 5日繳清,足見受刑人積極處理,徹底悔悟之決心。㈤受刑人 於109年9月間購買1台營業大貨車尚在貸款中,每月20日須 如期交付予靠行公司7萬2千元,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法 支付費用,屆時車子被牽回,還要支付其他費用,全家生活 將無以為繼,如能易服社會勞動,尚有時間可接續工作,不 至於讓車子被牽回,全家生活也可維持。㈥另檢察官如認定 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現聲請人已知錯,深感悔悟 ,希望本院能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綜上,爰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 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與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 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 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 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 項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 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 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 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揭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 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3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6 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上述案件確定後,經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由該署以109年 度執字第2640號立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1.受 刑人尚有後案有期徒刑10月、拘役35日待執行;2.受刑人前 案108年度執字第4281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准易科罰金分 期繳納,僅繳納1期即未按時履行等情,故而不准予易科罰 金,且後續通知受刑人於109年9月8日到案執行,復在執行 傳票上註記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聲明異議 駁回,經抗告至臺南高分院後,該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10號 裁定抗告駁回。嗣受刑人於109年12月5日再具狀向嘉義地檢 署聲請就上揭執行案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於109年12月21日以嘉檢卓十109執2640字第1099 032580號函復受刑人略以:本署109年執字第2640號案件, 業已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 受刑人之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223號 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堪認定 。
  從而,檢察官雖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然實質上上開函文已係 否定受刑人有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為指揮命令無 疑,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 序合法,應先敘明。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而:
(一)依據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查本件受 刑人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且查此案經上 訴後,臺南高分院已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故意犯 傷害罪,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案);復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即本件執行案件)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為據 ,堪認受刑人係屬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累犯(有關乙案部分,本院雖未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係因該案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其先前執行完畢 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不同,經衡酌後,依司法官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然其實際上為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犯行,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附此敘明),已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 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執行檢察官針對 受刑人之請求,固未言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然本 件受刑人既有上開事由,可認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尚符合檢察機關一致遵循之裁量基 準,難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裁量 違法或裁量瑕疵情形。
(二)況且,刑法於94年修正時,業已刪除第41條中關於「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事由,概屬其家庭 、經濟及個人健康事由,或其另案與被害人約定分期賠償之 事,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無涉,換言之,依照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主要係衡量國家是否必 須實施具體之刑罰權,始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 審核過程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五、綜上所述,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 用權力等情,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 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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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