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16號
CYDM,110,朴簡,1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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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衝突起因於告訴人先持棍 棒向被告尋釁,雙方進而互毆之犯罪情節;3.告訴人因而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4.因不滿告訴人拒 絕出面洽談和解,憤而丟棄告訴人之2支手機,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5.上開手機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1萬2,100 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6.犯後坦承犯行;7.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褘於民國109年4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旁慢車道,因故與高志榮發生衝突而互毆,吳建褘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志榮,致高志榮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手部、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高志榮離開後,將其背包(內有高志榮所有之 三星牌、SONY牌手機各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放在朋友江偉民車上,經吳建褘取得後,吳建褘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農田,將 高志榮所有之2支手機任意丟棄,造成三星牌手機SIM卡卡槽 連同SIM卡均飛出遺失,SONY牌手機螢幕破裂。二、案經高志榮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志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 棄損壞罪嫌。
三、被告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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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