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10號
CYDM,110,朴簡,10,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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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忠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案之磁鐵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忠為減省其坐落在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住處之電費支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2月間某日,將強力磁鐵綁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 00)玻璃下,致使電表圓盤會因磁力而計量失準,而以此方 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因台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於109 年9月17日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義安於警 詢、偵訊指訴在卷,尚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及電表照 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竊取」係指乘 他人不知,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方式侵害他人之持 有,而移轉於自己或他人持有之行為;而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成立要件與普通詐欺相同,應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是縱行為人為台電公司用電戶,為節省 電費支出,而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構造予以改變,使電表 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而台電公司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則行為人之行為 或可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台電公司與行為人間事前已



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行為人使 用之義務,並非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台電公司始供應電能, 台電公司供電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自與詐欺之成立要件 有所不符,則行為人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用電力, 未經電表計量部分應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此用電 行為未經台電公司同意,則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 己之支配管理而加以使用,應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4號意旨參照)。承上開意旨,被告非施用詐術而獲取台 電公司之電能,自應以竊取電能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取電能罪(本院 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不正方式竊取電能使 用,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無異將個人 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有用電人自 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可參(偵卷第9頁);暨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僅係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竊 盜犯行,然已於犯後自白認罪,並於查獲後即與台電公司達 成和解,同意繳納台電公司所追償電費,此有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 期繳費明細表在卷足稽(偵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考量 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為促其確實履行尚未支付與台 電公司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 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 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磁鐵1只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2 個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提供與用電戶申請使用,而非被 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約定以追償電費計算所竊取 電能期間之電費,是堪認已高於原竊電所得,是如再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表:
被告蕭正忠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新臺幣(下同)19萬3,563元,其中8萬1,563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11萬2,000元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各給付被害人16,000元至110年8月20日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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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