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依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依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當事人欄等處被告姓名原記載「柯伊 琳」,均更正為「柯依琳」,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使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各 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依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 勉能維持;⑶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⑷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柯伊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伊琳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太保市麻 寮里租屋處。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 太保市嘉56線4.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柯伊琳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