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號
CYDM,110,易,2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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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銀泉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 0段000○0號後方水圳旁,見林志忠所有之釣竿(含捲線器) 架在水圳旁垂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釣竿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銀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失竊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竊取釣竿之情事,辯稱:伊祇是尿急到河邊尿尿而已 ,並沒有拿走釣竿云云。經查,案發當時有一男子頭戴紅色 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長褲,騎乘三輪車經過放 置釣竿處時,有轉頭注視該釣竿,後繼續往前騎,騎出監視 器攝影範圍,過約數十秒該相同衣著之男子徒步走回放置釣 竿處現場,並查看四下無人後,徒手取走釣竿,再往原來三 輪車騎乘方向走去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可證( 置於警卷後之存放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 卷第27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之證述、被害報告、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 至第6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8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足認竊取告訴人釣竿之人係該騎乘三輪車之人無誤。再 經檢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該騎乘三輪車之男子確實與被告 神似,被告亦自承:伊平時以三輪車代步,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三輪車是伊之三輪車,且騎乘該三輪車之人是伊沒錯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係該騎乘三輪車之人 ,亦即竊取告訴人釣竿之人甚明。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徒 手竊取告訴人釣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釣竿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於本案判決前將該 「竊取之釣竿」返還告訴人,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1月28日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本院卷可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非高,未婚,平時從事 捕捉虎頭蜂及領取政府相關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考,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所竊得之釣竿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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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