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明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侯明進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 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106 年12月25日起,共分60期,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蔡佳茂(聲 請書誤載為「蔡家茂」,應予更正):第1至12期每期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應給付25,000元 ,第25至36期每期應給付55,000元,第37至60期每期應給付 265,000元之條件,共計給付7,500,000元,於107年2月6日 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07年年底即開始推遲付款,直至108 年2月18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聯繫無 著,經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由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0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遭駁回後,告訴人復於109年12月3日 具狀向該署檢察官再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陳明 略稱:受刑人自108年12月25日由法院作成駁回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後,亦無任何履行協議內容之舉動,不僅未再 有任何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甚至告訴人幾次電話催 告應遵期繳納,也遭受刑人飾言閃躲、推三阻四等情,足認 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 明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在嘉義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及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依聲請意旨所述之條件分期給 付告訴人共計7,500,000元之緩刑條件,並於107年2月6日 確定,嗣經移送嘉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0號執行 後,受刑人曾因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而遭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經本院於108年1 2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有上開橋頭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執緩字第60號全卷、本院108年度撤 緩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查。
(三)查受刑人於繳納第1至12期共計180,000元完畢後(計算式 :15,000元X12期=180,000元),自第13期開始僅尚零星 給付共計15,000元給告訴人,最後一筆5,000元係於108年 2月18日後至今即未再繳納,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 告訴人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49-67頁),足認受 刑人確於108年2月18日後即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四)又受刑人前曾因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而於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案件調查庭中供陳:已 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見撤緩卷第27頁),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即受刑人)依照協議書履行,願意再給被告 一次機會,同意法院撤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見 撤緩卷第29頁),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 23頁),本院當時係考量告訴人及受刑人就此債權債務關 係既有達成協議且告訴人願再給予受刑人重新履行之機會 ,故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且確定在案。
(五)然受刑人於上開撤銷緩行宣告裁定後,迄至告訴人於109 年12月3日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行宣告期間,均未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協議,此為受 刑人所自承,有上揭告訴人聲請狀及存摺影本明細、本院 11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撤緩卷第33頁)在卷可佐 ,受刑人顯然無履行之誠意,且一再拖延履行該緩刑條件 ;況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係至111年12月25日即 期滿,受刑人卻僅完成給付195,000元(計算式:180,000 +15,000元),尚有高達7,305,000元未給付,距今僅餘不 到2年期間,顯難期待受刑人有按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之 可能,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 完畢之意,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 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 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 大,並無從再期受刑人能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