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洪文佐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其餘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添
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添
㈡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廿萬三千四百廿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此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四百五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起訴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觀之,本件租賃為定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無疑,是依上揭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租賃關係原則 上係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而綜觀契約全文,並無乙○○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之約定,是上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有關乙○○「終止租約」、「先期通知」 之規定,即無審視之必要,此再佐諸原審證人曾文正之證詞:八十四年底租約到 期,八十四年十一月支票退票,我(曾文正)要求終止租約,但原告(即乙○○ )堅持要續租,我同意續租,但租期一定要一年,以免他中途不租...」,益
證此一年之租賃期間是雙方當時言明,並形諸文字之重要條件,本契約絕無賦予 乙○○提前終止契約之權,洵已至明。添
二本件租約乙○○固於八十五年一月即已退票,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才告知曾文正 他租不起不租了,惟仍留下二名其僱用之少爺看守,另一證人蔡松証稱「(世外 桃源理容院)實際營業到八十五年三月左右,我尚留店,因考慮找股東重新營業 ,當時仍付我薪水,我與一小弟留守至同年四月才離開,當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等語,茲曾文正已一再請求乙○○回復原狀,惟非但乙○○置若罔聞, 兼且仍支薪派人留守,考慮找股東重新營業,先勿論本件租賃契約,其根本無提 前終止契約之權,乙○○所言全然矛盾。
三、本件租賃契約既始終存在,則甲○○依法請求給付租金即無不合,依兩造租賃契 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所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租金),如有一張不兌現 ,視同契約到期,甲○○請求給付租金更無不合。添四、退一步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乙○○與甲○○簽訂,甲○○之弟弟曾文正 並非甲○○之代理人,此乙○○就甲○○同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一節 ,即負有舉證之責。
五、八十四年底租期屆期之花花世界KTV,即係乙○○與人合夥所經營,其屆期之 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原交付之租金票據已跳票,當時甲○○原本已經無意出 租予乙○○,係乙○○堅要承租,並請求仍將店內裝璜等保留讓與續承租而使用 ,此證人曾文正亦已證述上情,否則原乙○○花花世界KTV理應依租賃契約負 回復原狀之責,而本件乙○○之所以堅欲續租,乃係因原裝璜等之花費在千萬元 以上,其可免去搬遷或重新裝璜之龐大費用,足見此為乙○○續承租之重要繫因 ,茲乙○○既承受使用裝璜等設備之權利,即應承擔前承租人拆除裝璜等之義務 ,此不僅係權利義務之衡平,實係本件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是乙○○既已不承 租,無論於何時終止,乙○○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甲○○請求其返還此代墊 之拆除費卅萬元,即無不合。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 鈞院審理立證方法。乙、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添
㈡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反訴部分:
㈠甲○○之上訴駁回。添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引用上訴人在歷審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添
二、被甲○○迄今皆未能舉證證明「承租時之房屋原狀」為何﹖而乙○○搬遷時又何 處與其「原狀」不符﹖且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又明證承租人
搬進去迄遷出時皆「原狀不變」,益證乙○○承租時與終止租約時之「原狀」皆 乃不變,故甲○○所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顯屬無由: ㈠按「世外桃源KTV店」之前為「花花世界KTV店」,更早者為「當今王朝K TV店」,再前身則為曾文正與人合夥開設之「丹尼爾KTV店」,因本件系爭 房屋歷任皆為「KTV店」,故乙○○承租系爭房屋後,僅將電視、音響等物自 有生財器具搬入,其餘均乃繼續前承租戶即「花花世界KTV店」所沿用「當今 王朝KTV店」與前甲○○代理人曾文正與人合夥之「丹尼爾KTV店」留下而 甲○○未予以拆除之裝璜,乙○○並未作其他變動或改裝,故甲○○之將前裝璜 一併出租於乙○○人,此亦為甲○○所自承,故此些裝璜於乙○○而言,亦為租 賃物,誠無疑義,則系爭租約書第六條既僅約定乙○○「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 租人」,則乙○○亦不得未獲所有人同意而拆除他人之物,故茲乙○○按「出租 時之房屋現狀」交還,確依系爭租約書之內容完全履行,則甲○○依法自應返還 該一百萬元之押租金給乙○○。添
㈡茲甲○○主張而欲強謂乙○○搬遷時未「回復原狀」,則乙○○「承租時之房屋 原狀」為何﹖ 鈞長飭令甲○○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原狀」為何﹖而乙○○搬 遷時又何處與其「原狀」不符﹖且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承認其係以出租「花花世界」之原狀出租給乙○○,謂乙○○可省掉彼多成本 ,並謂乙○○甚至連桌椅也是用原來「花花世界」的,乙○○只有搬音響進去而 已,只乃謊稱乙○○為原「花花世界」之股東,然迄今又舉證不出乙○○為原「 花花世界」之股東,即可明乙○○承租時與終止租約時之「原狀」,皆乃不變, 此另觀證人賴貞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庭之訊問筆錄亦明,且必要時亦請 鈞長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或「稅捐單位」函查,必可明證該係爭房屋自「丹 尼爾KTV店」、「當今王朝KTV店」、「花花世界KTV店」,迄至乙○○ 之「世外桃源KTV店」止,皆係經營「KTV店」,故「裝璜與設備」是皆無 重大變動,而甲○○在乙○○之「世外桃源KTV店」終止租約搬遷後之隔一段 期間所另出租給人經營者乃非「KTV店」,而是與「KTV店」完全不同之「 傢俱店」,故其重新裝璜乃為「傢俱店」之經營而另行之拆除與裝璜,即乃是將 乙○○承租時及搬遷時之「原狀」大肆破壞與拆除,故其此另行僱用訴外人林義 堂拆除「原KTV店原狀」之裝璜,其目的乃為出租給「傢俱店」之另途使用, 已非屬乙○○之未予復原狀問題,茲甲○○企圖將此其已將「原狀」拆除而為「 傢俱店」之用途之費用,欲強行轉嫁抵銷,甚至反訴賠償,顯無理由。添三、另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亦著有 判例。本件乙○○第一次向甲○○租用系爭房租(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 年一月九日止)時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續租另訂租約(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 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時,均由曾文正代理,攜帶甲○○身分證及印章與乙○○議 定租賃契約條款之內容,並代甲○○簽字、蓋章,並非甲○○親自簽名,必要時 謹請 鈞長函請有關單位鑑定,而收取押租金一百萬元及收取指名曾文正劃有平 行線之租金支票十二張等,及乙○○迄今未曾與房東即甲○○謀面等事實,且參 照證人杜子文到庭證稱「據我所知房東是曾文正,並非甲○○,從頭開始房屋均
是曾文正在處理,他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曾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搬店內之東西,說已 先告訴我老闆」云云,又供證「...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我們撤離,該店是八十 五年三月十日停止營業云云」,即可明證曾文正兩年來自第一次及第二次代理甲 ○○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與就系爭房屋出租後曾文正均參與維修管理之事實, 暨未曾見甲○○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觀之,即可明證客觀上在在均足使乙○○推知 甲○○有代理權授與曾文正之意思,為此乙○○既與甲○○之代理人曾文正訂立 租賃契約在先,且未見出租人有反對之表示,嗣後為提早解約而向其代理人曾文 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提早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故曾文正縱非有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人之規定,對本人 即甲○○亦應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否則,何以甲○○之弟曾文正前代理甲○○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乙○○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後來乙○○之向曾文正表示 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甲○○竟矛盾地反而主張為無效,顯乃違法與失實。四、乙○○於租賃關係中雖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但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則乙○○ 只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且甲○○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失,然不得 請求支付租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甲○○由 其弟曾文正代理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二三八號、二四0號,壹、貳層樓之房屋,出租與乙○○使用,乙○○遂將店名 稱「世外桃源KTV店」,約定租金為每月卅萬元,後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續租 而重寫租賃契約時,租賃期間再改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 十日止,乙○○並於訂約時,依約交付甲○○之代理人曾文正一百萬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惟嗣後乙○○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向甲○○之代理人曾文 正通知無法繼續承租,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後終止本租賃契約,乃向甲○○ 之代理人曾文正為該已先後留用之裝璜外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甲○○代理人 曾文正當時即要求乙○○拆除(除原裝璜外)我方裝璜(曾文正業亦於八十六年 五月七日在原審法院供認屬實),並拜託乙○○幫其找下一個乙○○,且向承租 人索求贈與他一部先鋒牌五十吋電視機及一台音響與一部錄影機,並於數日後即 欲率人前來搬走該上述之物,當時上訴人KTV店之店長杜子文亦當場向曾文正 表示「俟『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正式終止租約以後再來拿取」,杜子文於原審法 院作証「...八十五年二月他(指曾文正)有打電話來說與乙○○說好要五十 吋電視、二組喇叭、錄影機,我打電話給乙○○確認後,請他八十五年三月十日 以後再來搬,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幾日來搬...」,且杜子文並於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在 鈞院作證「據我所知房東是曾文正,並非甲○○,開始房屋均是曾 文正在處理,他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曾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搬店內之東西(顯示已知 並同意終止租),說已先告訴我老板,我才知此店已不開了,曾文正約於八十五 年三月底聯絡來搬店內東西,因我當時仍在保管店內生財器具之責」,由此即可 明証甲○○之代理人曾文正確已知並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租約,否 則,其豈有可能向乙○○索取上述乙○○之生財器具,乙○○又豈可能在租約仍 存續間且租金仍需照付之期間內,將自己之生財器具贈與無償割愛給曾文正,曾 文正又為何請求乙○○幫其另找下一個承租人,職是,該租賃契約確已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日終止,雖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而如斯大坪數
之營業處所之遷移,依誠信原則亦屬合理之期間,倘被上訴人因而有損失,亦僅 得請求賠償,而不得請求租金。添
五、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業將系爭房屋點交並將鑰匙返還甲○○代理人曾 文正所僱用之財務經理徐先生,此亦業據證人蔡松於八十六年十一朋二十六日證 稱「我以前在乙○○開之世外桃源理容院任經理,在每日晚六時至早六時上班, 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底至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上班,因該店倒閉了,實際營業 到八十五年三月左右,我尚在店,因考慮再找股東重新營業,當時乙○○仍付我 薪水,我與一小弟在守,至同年四月間才離開,當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乙○ ○亦有將該處房屋之鑰匙交還房東,交接時有將該處之裝備搬走,該房東我不認 識何姓名」,況系爭房屋月租每月高達三十萬元,即每日租金一萬元,乙○○在 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既已因終止租約,將所有之員工遣散而未再對外經營,豈有不 早將系爭房屋交還出租人,每日尚繳一萬元租金而任其閒置不用之理﹖六、在甲○○受領遲延期間,乙○○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及編號七、八所代墊之水電費,皆不應 由乙○○支付,茲原判決竟錯判應由乙○○負擔,確有不當,故甲○○之代理人 曾文正既已如杜子文所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幾日前來搬取贈與物,應知乙○○ 已準備妥當欲交還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之事宜,惟曾文正卻以當時其正在幫人選 舉,謂俟選舉後再說,則系爭房屋並非乙○○之延遲交還房屋,乃係甲○○代理 人曾文正之「受領遲延」,且曾文正亦只強要將租金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 訴人搬遷之日止,由是更足明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乙○○已乃搬遷,故原審法 院編號三至六及編號七、八甲○○所代墊之水、電費,皆不應由乙○○支付,而 編號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之水電費,亦非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所支出 ,而係屋前為「丹尼爾KTV店」後出租兩手後再出租給「花花世界KTV店」 ,乙○○所經營者為「世外桃源理容院」,系爭編號9違規使用罰鍰一萬八千元 ,繳款人應為「花花世界KTV店」,且繳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乃 在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交還系爭租賃房屋之後,且違規繳款人亦非承租 人經營之「世外桃源理容院」,自與乙○○無關,故甲○○主張抵銷乙○○訴請 退還之押金,於法亦屬無據。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 鈞院審理立證方法。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之弟弟曾文正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代理 上訴人甲○○將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二三八號、二四O號一、二層 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使用,約定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 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上訴人乙○○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甲○○一百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惟嗣後上訴人乙○○因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經上訴人甲○○之同意終止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上訴 人甲○○,詎上訴人甲○○不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上訴人乙○○遷空交 還房屋後,退還上訴人乙○○押租保證金一百萬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乙○○押租保證金一百萬元
,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則以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係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止,上訴人乙○○係租用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將房屋返還上訴人甲○ ○,其房租亦僅支付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之一個月房租,自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以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甲○○收回房屋止之租金 均未支付,積欠上訴人甲○○租金二百十九萬元。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第六條之約定,「乙方(即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甲○○)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甲○○)」,此為上 訴人乙○○於租約終止時應負之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乙○○並未於不承租系 爭房屋時,將房屋予以回復原狀,致上訴人甲○○另行僱用訴外人林義堂拆除原 有KTV之裝潢,由上訴人甲○○代上訴人乙○○墊付三十萬元。又租用系爭房 屋期間之水電費用,及因而衍生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乙○○負責繳納,上訴人 乙○○亦未繳納,致使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為此上訴人甲○○共代上訴人乙○ ○繳納水電相關費用三十三萬零三佰二十三元,總計上訴人乙○○積欠之租金及 代墊款共二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經上訴人甲○○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乙 ○○已無餘額之押租保證金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之弟弟曾文正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代理上訴人 甲○○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使用,約定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租 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上訴人乙○○於訂約時交 付上訴人甲○○一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弟弟曾文正於原審結證在卷,復為上訴人甲○○所 不爭執,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 乙○○於租約屆滿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上訴人甲○○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 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是否已得上訴人甲○○之允諾,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及上 訴人乙○○是否確有積欠租金及代墊款乙節。
四、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亦著有判 例。經查証人曾文正於原審証稱略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上訴人乙○○與上 訴人甲○○之代理人曾文正簽訂...,八十四年租約到期,八十四年十一月支 票退票,曾文正要求終止租約,但廖文正堅持要續租,曾文正同意續租,... 八十五年一月支票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三頁背面),曾文正既代理上訴 人甲○○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時,且於八十四年上訴人乙○○支票退票時,又表 示要終止租約,則上訴人乙○○主張曾文正代理上訴人甲○○簽訂及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係屬表現代理,對上訴人甲○○生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抗辯 曾文正非其代理人,尚非可採。
五、證人杜子文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據我所知房東是曾文正,並非甲○○,從頭 開始房屋均是曾文正在處理,他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曾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搬店內之 東西,說已先告訴我老闆,我才知此店已不開了...」、「...於八十五年 三月底我們撤離,該店是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停止營業」(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
第四六九號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之前曾受僱於原告在高雄市○○路二三 八號花花世界KTV擔任店長,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幾日止,因老闆結束營業才 離開,員工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撤走,只留下二名未支薪之少爺看守生財器具 ,八十五年二月間,曾文正打電話來說要搬走五十吋之電視、二組喇叭、錄影機 ,伊即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請他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後才來搬,他於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幾日才來搬」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由上述証人杜子文証詞可知 ,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杜子文係曾文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告知「世外桃源KT V店」不再經營時,方知上訴人乙○○要結束營業之事實,且參酌曾文正於八十 五年三月底至系爭房屋搬走上訴人乙○○贈與之音響等物,故上訴人乙○○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合意終止,亦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乙○○所僱用之世外桃源KTV店經理 蔡松於本院結證:「(世外桃源理容院)實際營業到八十五年三月左右,我尚留 店,因考慮在找股東重新營業,當時仍付我薪水,我與一小弟留守至同年四月間 才離開,當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 四六九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上訴人乙○○雖有意重新營業,而派人留守,但 上訴人乙○○給付租金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已退票,八十五年二月間並同意 贈與曾文正音響等KTV店之生財工具,足見上訴人乙○○雖曾繼續找新股東, 但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曾文正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而將生財工具贈與曾文正 時,即無繼續營業之意,故証人蔡松之証詞,不足為上訴人甲○○之有利証據, 而上訴人主張其派人留守,係為看守及遷移生財工具物,堪信為真實。六、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上訴人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即上訴人甲○○)。本件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合意 終止,則上訴人乙○○自有給付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之租金之義務,且應於該日 遷出,上訴人乙○○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遷出,致上訴人甲○○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積欠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 三月九日止之租金卅萬元未付,及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遷 出房屋之前一日止之相當租金損害卅五萬元(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 月九日一個月卅萬元,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止共五日每日 一萬元合計卅五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主張與上訴人乙○○請求退還之押租 保證金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甲○○所主張其餘八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元之租金抵銷部分,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乙○○抗辯八十五年月三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交出系爭房屋鑰匙,遷出系爭房屋止,上訴人乙○○使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 甲○○受到損害一節,要屬另一問題,尚非可採。七、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七頁);惟上訴人乙 ○○經營之「世外桃源KTV店」之前為「花花世界KTV店」,更早者為「當 今王朝KTV店」,再前身則為「丹尼爾KTV店」,而上訴人乙○○承租系爭
房屋後,僅將電視、音響等物自有生財器具搬入,其餘均乃繼續前承租戶即「花 花世界KTV店」留下之裝璜,乙○○並未作其他變動或改裝,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八十五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依雙方合約所第六條規定,上訴人乙○ ○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訴人甲○○)」,係將原搬入之音響遷出, 足以採信,上訴人甲○○稱「...拆除裝璜等義務...實係本件租賃契約之 重要條件,..」云云,惟上訴人甲○○既抗辯拆除裝璜係兩造之租約之重要條 件,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條件自當記載於租約,惟本件租約並未記載,而其抗 辯「...原裝璜等之花費在千萬元以上,其可免去搬遷或重新裝璜之龐大費用 ,足見此為乙○○續承租之重要繫因,茲乙○○既承受使用裝璜等設備之權利, 即應承擔前承租人拆除裝璜等之義務,..」云云,又為上訴人乙○○所否認, 上訴人甲○○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証人蔡松、杜子 文於本院更審前証稱上訴人乙○○未拆裝璜一節,不足為上訴人甲○○之有利証 據,故上訴人甲○○主張其另行僱用訴外人林義堂拆除原有KTV之裝潢,由其 代上訴人乙○○墊付三十萬元等語,且提出其與訴外人林義堂所訂立之工程契約 書為證,並經證人陳天祥於本院結證屬實,但此非上訴人乙○○應盡之義務故。 上訴人甲○○主張以回復原狀所墊付之三十萬元與上訴人乙○○訴請退還之押租 保證金抵銷云云,為不可採,不予准許。
八、又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乙方之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此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交出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甲○○代人理人曾文 正之職員一節,已據証人蔡松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結証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故上訴人應負擔之水、電費等應計算至八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即上訴人甲○○主張就上訴人乙○○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曾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分別代墊及代繳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復電費、底度費、復電應繳線 補費、水費、違規使用罰鍰,共計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分別由台灣電力、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出具繳交電費、水費之收據,及高雄市政 府建築罰款繳款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計十四 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電費,其用電計費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四之復電費一千一百五十元、編號五之底度費三萬六 千二百五十二元,其用電計費期間均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此有上訴人甲○○所提台灣電力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該電費既 係於上訴人榮士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發生,上訴人乙○○自有支付之義務,從而 上訴人甲○○主張就此部分代墊款合計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與上訴人乙○○ 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六所示復電應繳 線補費一萬八千零十八元,係因上訴人乙○○未依兩造前揭約定繳納電費,遭台 灣電力公司予以斷電,嗣經聲請復電時所繳交費用,上訴人甲○○自亦得以之主 張抵銷。又編號七所示結算電費四萬九千零七元,係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收回租賃物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月代墊,收據內亦未記載其用電計費
期間,此有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按,上訴人甲○○無法證明該費用 係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收回租賃物前使用電力所支出,上訴人甲○○就此部 份主張抵銷,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附表編號八所示,八十五年三月至七 月之水費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部分,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遷 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係上訴人甲○○收回租賃物前所支出,依兩造前揭水電 費均應由乙方(即上訴人乙○○)支付之約定,上訴人甲○○此部分墊款應由上 訴人乙○○支付五分之一點五(三月至七月共五個月,上訴人使用一個半月)即 一萬九千七百卅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相當。上訴人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接手「花花世界KTV」(見本院卷六 十八頁),證人杜子文亦證稱其係受僱於乙○○在高雄市○○○路花花世界KT V擔任店長,已如前述,故編號九之罰款係上訴人乙○○經營「花花世界KTV 」因違規使用所支出,有罰款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上訴 人乙○○支出。則上訴人甲○○就附表編號八水費一萬九千七百卅三元、編號九 所代墊之費用一萬八千元與上訴人乙○○押租保證金主張抵銷,亦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甲○○所得主張抵銷之電費、復電費、底度費、復電應 繳線補費、水費、違規使用罰鍰,計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上訴人甲○○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租金卅萬 元、相當租金損害卅五萬元,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及編號八、九所代墊之電 費、復電費、底度費、復電應繳線補費、水費、違規使用罰鍰等費用二十三萬五 千二百七十一元,共計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上訴人甲○○於主張抵銷後 ,尚應返還上訴人乙○○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九元,上訴人甲○○主張押租保證金 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給付 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 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法院分別為上訴人乙○○勝訴及敗訴判決,為上訴人乙○○勝訴判決 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原由本院廢棄改判之,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上訴 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乙○○前向其承租高雄市○○路二三 八、二四O號房屋壹棟,租賃期間係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 日止,每月租金三十萬元。上訴人乙○○租用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始將房屋 返還上訴人甲○○,詎租金只繳納三十萬元,尚積欠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以迄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租金二百十九萬元,及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代墊 回復原狀費用三十萬元、水電等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共計二百八十二 萬零三百二十三元,扣除押租金一百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八十二 萬零三百二十三元,為此提起反訴(其中上訴人甲○○對於本院更審前駁回其超
過廿三萬三千四百廿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求 為命上訴人乙○○給付廿三萬三千四百廿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乙○○則以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乙○○即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上 訴人乙○○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後,僅將電視、音響等物搬入,其餘均 繼續沿用前承租戶所留下而反訴原告未予以拆除之裝潢,並未作其他變動或改裝 ,則上訴人乙○○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不包括拆除前手所留下之裝潢,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乙○○支付拆除裝潢部分之費用三十萬元亦屬無據。 終止租約後,上訴人乙○○已將所有員工遣散,未再對外營業,且又係上訴人甲 ○○受領遲延,五月份以後之水費自無由上訴人乙○○支付之理。「花花世界K TV店」並非上訴人乙○○所承租,上訴人乙○○自無代為給付「花花世界」違 規罰鍰義務。八十五年四月至九月間之電費係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所支出,上訴 人乙○○自無支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終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遷出交 還房屋,上訴人甲○○所得請求者,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 之租金卅萬元、相當租金損害卅五萬元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及編號八、九所 代墊之水電費、罰鍰等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共計八十八萬五千二百 七十一元,則於與押租金一百萬元抵銷後,上訴人甲○○尚應給付上訴人乙○○ 十一萬四千七百廿九元,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甲○○之請求,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反訴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本件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一百萬元,故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 贅詞,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