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成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施炘杰
吳承翰
高嘉偉
侯光陽
羅文謙
黃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
0號、109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成、施炘杰、吳承翰、高嘉偉、侯光陽、羅文謙、黃俊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侯光陽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的刑度及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8、15、30外的物品均沒收。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克成(暱稱「克成」)自民國107年間某
日起,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之「百花娛樂」、 「博文娛樂」、「天悅娛樂」、「1956娛樂」、「91娛樂」 、「高德娛樂」、「宏海國際」、「金皇朝」、「奪金寶」 、「太陽2」…等十餘個大陸賭博網站取得代理身分,並陸續 僱用羅文謙(於108年6月間加入,暱稱「添添」)、施炘杰 (於108年3月間加入,暱稱「達爾」)、侯光陽(於108年6 月間加入,暱稱「騷陽」)、吳承翰(於108年6月間加入, 暱稱「翰翰」)、黃俊銘(於108年1月間加入,暱稱「銘爺 」)、高嘉偉(於108年1月間加入,暱稱「偉爵爺」)等人 ,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與前開大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克成、羅文謙、施 炘杰、侯光陽、吳承翰、黃俊銘、高嘉偉,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上開賭 博網站進行管理,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 ,並在通訊軟體QQ及微信上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 等網站簽賭。期間,警方於108年11月27日14時許,查獲黃 克成個人招攬不特定賭客至大陸賭博網路簽賭之犯行,並經 判處罪刑確定(黃克成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14 時許止,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的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然黃克成於108年11月27日14時許被查 獲後,仍不知悔改,與羅文謙等人繼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中國各地彩票之開獎結果作為賭博標的, 賭客如簽中,則由上開賭博網站支付彩金,賭客如未簽中, 賭金均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克成可依賭客下注金 額,抽取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五之佣金(即水錢),黃俊銘則 擔任組長,與羅文謙等人按月領取底薪,加計業績獎金,由 黃克成發給。其等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黃 克成等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財源廣進」、「宏海 一組」群組,以便彼此聯絡從事上開賭博事宜。嗣於109年3 月24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克成、施炘杰、吳承翰、高嘉偉、侯光陽、羅文謙 、黃俊銘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的自白。(二)、被告黃克成手機截圖、成哥平台帳號、0320成哥v1、成哥 下拉、成哥平台帳號(2)、阿銘3、4月份月報、成哥周 期帳目、3月成哥公司走勢圖、3月俊銘公司走勢圖、3月 嘉偉公司走勢圖excel檔案資料、前開電腦翻拍照片、現 場鑑識紀錄表、賭博機房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數份:扣案之電腦曾於109年3月間,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並招攬賭客簽賭下注;被告等人談論經營賭博事宜;被告 等人製作業績報表、賭客下注紀錄、盈虧報表之事實。(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15、30 外)。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黃克成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7人間與大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被告侯光陽構成累犯:
被告侯光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為牟取利益,成為 大陸賭博網站的代理,經營非法賭博,敗壞風氣,影響經濟 秩序,被告黃克成為主謀,且前經警方查獲,仍未收手,惡 性較其他共犯為重,被告黃俊銘為組長,參與程度較其餘被 告深,被告7人經營本件賭博網站的期間,提供的賭博網站 數目有十餘個,經營模式甚具規模,獲得之利益(如後述)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7人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一)、被告黃克成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攝影 助理,月收入2萬6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 二)、被告施炘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銀行貸款業務,月收 入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未與家人同住;(三)、被告吳 承翰高中肄業,目前做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子女,跟家人同住;(四)、被告高嘉瑋高中畢業,目前 為送飲料的貨運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2名子女分別為 2歲、4歲,與妻小同住;(五)、被告侯光陽高中畢業,現在
與家人一同販賣水餃,月收入3至5萬元,已婚,1名子女剛 滿月,與妻小同住;(六)、被告羅文謙高中畢業,目前做廚 師,月收入3萬元,已婚,1名子女,與家人同住;(七)、被 告黃俊銘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販賣飲料的工作,月收入3萬 元,未婚,女友懷孕,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的物品,除編號8、15、30外,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 本院易字卷第140、141、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的存摺2本,為被告黃克成所有,然係 其收取水錢,犯罪完成後,存入自己帳戶之用,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的220萬2千元現金,被告黃克成於偵 查中陳稱是女友父親給女友買房子用的頭期款等語(偵卷 第15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30的13萬1800元現金,被告高 嘉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是賣掉斗六房子所取得的價金,預 備裝修住處冷氣的費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1、142頁), 尚無證據認定為本案的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四)、犯罪所得:
1、被告施炘杰:
(1)、被告自108年3月間到109年3月查獲時止,共領取13 個月的薪水,其中有領過3萬元及3萬2千元的薪水 各2次,其餘9個月都是領2萬5千元,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6、87頁),故被告的犯罪所得 為34萬9千元(計算式:3萬X2+3.2萬X2+2.5萬X9=34. 9萬)。
(2)、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遭判處徒刑,且其自承犯罪 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上開所得應係其犯罪期 間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如全數宣告沒收,就目前 的基本生活恐生危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 數額,宣告沒收15萬4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承翰:
(1)、被告自108年6月間到109年3月查獲時止,共領取10 個月的薪水,其中有領過3萬元及3萬5千元的薪水各 1次,其餘8個月都是領2萬5千元,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易字卷第87頁),故被告的犯罪所得為26萬5 千元(計算式:3萬+3.5萬+2.5萬X8=26.5萬)。 (2)、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遭判處徒刑,且其自承犯罪 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上開所得應係其犯罪期 間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如全數宣告沒收,就目前 的基本生活恐生危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 數額,宣告沒收11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高嘉偉:
(1)、被告自108年1月間到109年3月查獲時止,共領取15 個月的薪水,其中有領過3萬元薪水3次,其餘12個 月都是領2萬5千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87、88、135頁),故被告的犯罪所得為39萬元(計 算式:3萬X3+2.5萬X12=39萬)。 (2)、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遭判處徒刑,且其自承犯罪 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上開所得應係其犯罪期 間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如全數宣告沒收,就目前 的基本生活恐生危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 數額,宣告沒收16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侯光陽:
(1)、被告自108年6月間到109年3月查獲時止,共領取10 個月的薪水,其中有領過3萬元及3萬5千元的薪水各 1次,其餘8個月都是領2萬5千元,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易字卷第88頁),故被告的犯罪所得為26萬5 千元(計算式:3萬+3.5萬+2.5萬X8=26.5萬)。 (2)、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遭判處徒刑,且其自承犯罪 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上開所得應係其犯罪期 間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如全數宣告沒收,就目前 的基本生活恐生危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 數額,宣告沒收11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羅文謙:
(1)、被告自108年6月間到109年3月查獲時止,共領取10 個月的薪水,其中有領過3萬元及3萬5千元的薪水各 1次,其餘8個月都是領2萬5千元,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易字卷第88頁),故被告的犯罪所得為26萬5
千元(計算式:3萬+3.5萬+2.5萬X8=26.5萬)。 (2)、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遭判處徒刑,且其自承犯罪 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上開所得應係其犯罪期 間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如全數宣告沒收,就目前 的基本生活恐生危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 數額,宣告沒收11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黃俊銘:
(1)、被告自108年1月間到109年3月查獲時止,共領取15 個月的薪水,其中有領過10萬元薪水2次,其餘13個 月都是領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 8頁),故被告的犯罪所得為59萬元(計算式:10萬X2 +3萬X13=59萬)。
(2)、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遭判處徒刑,且其自承犯罪 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是上開所得應係其犯罪期 間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如全數宣告沒收,就目前 的基本生活恐生危害,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 數額,宣告沒收36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黃克成:
(1)、被告自承其自107年間開始經營賭博網站到109年3月 查獲時止,賺得的水錢約7、8百萬元,其餘被告的 薪水是從這7、8百萬元裡支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易字卷第86頁),因被告上開期間所賺取的水錢 金額無法確定,爰以被告自承數額較低的7百萬元做 計算基準。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4時許前經營賭 博網站的犯罪所得,業據前案判決認定為人民幣389 52元,並宣告沒收(見本院109年易字第206號判決) ,是本案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以7百萬元扣除前案所宣 告沒收的人民幣38952元(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52號判決確定日109年7月23日 的台灣銀行即期匯率4.268換算為台幣16萬6247元, 計算式:38952X4.268=166247,小數點以下捨去), 再扣除已支付給上開被告的薪水212萬4千元(計算式 :34.9萬元+26.5萬元+39萬元+26.5萬元+26.5萬元+ 59萬元=212.4萬元),計算結果,被告於本案犯行期 間所取得的犯罪所得為470萬9753元(計算式:700萬 元-16萬6247元-212.4萬元=470萬9753元)。
(2)、審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已遭警方查獲經營非法賭 博網站,竟未戒惕收手,甚至開發更多的賭博網站 招攬賭客下注(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偵卷第43頁) ,輕視法規範,故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應全數宣告 沒收,使其正視法規範的作用,不再心存僥倖,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將被告的犯 罪所得470萬9753元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不再援引實體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姓名 宣告刑及沒收 黃克成 黃克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70萬975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炘杰 施炘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4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 吳承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嘉偉 高嘉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光陽 侯光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文謙 羅文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銘 黃俊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5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編號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4台 黃克成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8台 黃克成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3台 黃克成 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2台 黃克成 5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黃克成 6 筆記本 1本 黃克成 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台 黃俊銘 8 銀行存摺 2本 黃克成 不予宣告沒收 9 賭博相關筆記 24張 黃克成 10 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 1件 黃克成 11 網路賭博客戶資料 2張 黃克成 12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黃克成 13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黃克成 14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7台 黃克成 15 現金 0000000元 黃克成 不予宣告沒收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羅文謙 1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2台 施炘杰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6支 施炘杰 1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施炘杰 20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施炘杰 21 筆記本 1本 施炘杰 2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侯光陽 2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吳承翰 24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2台 吳承翰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4支 吳承翰 2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高嘉偉 2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2台 高嘉偉 2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4支 高嘉偉 29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高嘉偉 30 現金 131800元 高嘉偉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