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86號
CYDM,110,嘉簡,8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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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9403號、109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1時5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魔爪娃娃屋」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案)開啟「 魔爪娃娃屋」內由羅子堯承租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下方 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於109年8月27日9時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店內, 以同前(一)之方式,竊取由張大武承租之選物販賣機II 代機台下方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9年8月27日9時4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小 飛俠娃娃屋」內,以同前(一)之方式,竊取由張大武承 租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下方零錢箱內現金8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部分: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再撤回上 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分別竊取告訴人羅子堯張大武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 參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萬能鑰匙竊取選物販賣機內現金之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可見其未能悔悟、反省自身犯行 ,復考量上揭累犯之情況,兼衡其自述無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警9780、3097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 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⑴告訴人羅子堯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現金約有6,430元等語 (見警9780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000 多元,沒有到6000多元等情,復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證 明被告確實竊取金額為6,430元,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



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3,000元計算,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 ,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經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 明確(見偵9403卷第51、55頁),是被告竊得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 ,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⑴告訴人張大武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現金約有4,800元等語 (見警3097卷第8頁),惟被告供陳:僅有竊取800元等情 ,復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實竊取金額為4,80 0元,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以800元計算,是被告竊得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至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三)之萬能鑰匙,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 ,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03、10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所承租之夾娃娃機,遭人竊取其內現金6,43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所承租之夾娃娃機,遭人竊取其內現金共5,800元之事實。 4 娃娃機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列印畫面暨監視器光碟 被告竊取前述娃娃機內零錢箱現金之過程之事實。 5 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子堯張大武遭竊後,損失金額數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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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