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44 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蒓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 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 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 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自稱「黃繹心」之人。該「黃 繹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隨即利用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 附表所示金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蒓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 卷第44頁),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 經過,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並有 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儲字第1090292359 號函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02卷第6 0頁至第66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警802卷第9頁)可考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黃繹心」,供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易自卷第45頁) ,與其交付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黃繹心」素不相識,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該詐騙集團雖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而要求其匯
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惟告訴人戊○○因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 元至郵局帳戶(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戊○○匯款1元至郵 局帳戶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該詐騙集團就附表編號3部 分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郵局帳戶內由告訴人戊○○ 匯入之1元自始未遭提領或轉匯(警卷第66頁),尚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就附表編號3部分 自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調查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42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郵政帳戶 資料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 僅與告訴人甲○○及戊○○達成和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以務農為業,與公 婆及配偶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郵局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丁○○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09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100000元 一、告訴人丁○○之證述(警802 卷第10頁至第12頁) 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2 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三、告訴人丁○○之匯款收據(警802 卷第20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7 時31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要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09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 48000元 一、告訴人甲○○之證述(警802 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2 卷第26頁至第29頁) 三、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02 卷第30頁至第31頁) 3 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其友人要借款等語,戊○○辨識出其為詐騙集團,惟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09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分 1元 一、告訴人戊○○之證述(警802 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二、告訴人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2卷第38頁至第42頁) 三、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警802 卷第43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孫子(起訴書誤載為友人)要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09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1分 50000元 一、告訴人乙○○之證述(警802 卷第51頁至第52頁) 二、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 三、告訴人乙○○之匯款收據、通話紀錄(警802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