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45號
CYDM,110,嘉簡,4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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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智彬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54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 號「1717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鑰匙打開該店內由陳榮昌所擺 設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將該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60 元全數裝入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陳榮昌發覺上開機檯零錢箱內均已無現金,並觀看店 內監視器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陳榮昌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童智彬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開啟取物販 賣機零錢箱,取走該零錢箱內現金3,060 元等情雖供認在卷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為有個人說要將機 檯轉讓給伊,所以給伊鑰匙,然後要伊幫忙拿出機檯裡面的 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方式, 取走該零錢箱內現金3,06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警 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榮 昌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 至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於6 月底時, 有看到不詳男子在開娃娃機,伊要租娃娃機,就把自己的電 話號碼給該名男子,後來該男子與伊加LINE,案發前1 天, 該男子把娃娃機鑰匙交給伊,告訴伊說有幾台娃娃機是其所 有,並要伊去開娃娃機看零錢箱中的錢,有比較多的錢,再 幫其收起來,案發前1 小時,伊以LINE打電話給該名男子表 示要去看娃娃機,該名男子表示其在外地,所以要伊1 個人 去看機檯,如果伊滿意的話,該名男子就會租給伊,伊因此



依照該名男子指示去拿錢,但伊並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知 其真實身分,且後來該名男子便將LINE帳號刪除,所以伊也 將訊息都刪除云云(見警卷第3 至4 頁),②於偵訊中則供 稱:伊之前到娃娃機店看到1 個人在開機檯,伊上前詢問說 要租娃娃機並留電話給該人,過了1 個多月,該人打電話給 伊說想要將機檯轉讓,問伊要不要過去看,後來約在文化路 見面,該人拿鑰匙給伊,並且表示要到外縣市,所以請伊幫 忙拿錢,是有人說要租給伊機檯,有帶伊去那間娃娃機店並 告知哪幾台機檯是其所有,伊在現場開娃娃機,有些機檯是 開不了的,後來伊將錢跟鑰匙交還給該人,之後問對方何時 能將機檯租給伊,對方說還想要繼續放,如果不想租會再與 伊聯絡,但對方後來將LINE都刪掉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某不詳之男子於案發前1 日交付鑰匙 ,而後該名男子是於被告前往上址店內前約1 小時,經由被 告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時,電話中表示人在外地,並要 求被告至該店內開啟機檯零錢箱拿出現金,與被告之後在偵 訊時供稱該名男子是與其見面交付鑰匙時即告稱要前往外縣 市,同時請其至上指店內開啟機檯零錢箱乙節並不相符。況 且,倘若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該名男子原先是想轉讓娃娃 機而與被告見面,理當可一同前往該娃娃機店檢視機檯,同 時洽談機檯轉讓事宜,並親自收取機檯零錢箱中之現金,焉 需先將機檯鑰匙交付與尚非極度熟識且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 被告,而任由被告持該鑰匙前往該啟機檯零錢箱?又如何確 保被告開啟零錢箱取出現金後,無侵吞該些款項或部分款項 ,而使自己無端蒙受損失?且該名男子既已是有意轉讓機檯 與被告,因此於初次見面後經過約1 個月才再與被告聯絡並 相約見面、交付機檯鑰匙,是否可能事後復即反悔改稱暫無 轉讓機檯之意?甚至於表示往後如確實有意轉讓,將會再與 被告聯繫,卻又無故將雙方原先用以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相 關紀錄予以刪除。從而,被告所辯是受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指示,並自該名男子取得鑰匙,而前往上址店內開啟機 檯零錢箱、取走零錢之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此外,吾 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欲進行交易時,多會就交易相對人 之身分進行了解,以利日後聯繫及釐清彼此權利義務,而被 告對於其所稱之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卻毫無所悉,且始終 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確有該人存在之事證,亦顯不合理。故被 告所辯之上開情節實難認屬實。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不認識,也與被告無債務糾 紛或仇恨(見警卷第10頁),被告顯是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 意,而為上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應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擅自持自備鑰匙,前往上址店內開啟上開選物販賣機零 錢箱,並取走零錢箱內之零錢,而合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18罪)、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 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及至105 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均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 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本案所犯不同,然以被告所 涉本案之情節與一切主、客觀因素衡酌後,認倘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上開釋字所指摘將使 被告本案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致使被告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仍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僅坦承其客觀上有取走財物之行為,並另為前述之辯解 ,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竊盜手段仍堪認平和,而竊取所得 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但均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是對於告 訴人進行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司機」(見警卷第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被告竊取所得現金3,06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被告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無證據可認是屬被告所有之物(縱使被告所辯另名男子 之情節並非可採,然被告始終未曾供述鑰匙為其所有,此鑰 匙即無法排除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且有無刑



法第38條第3 項所列之情事亦屬不明),故尚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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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