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07號
CYDM,110,嘉簡,107,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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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華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事實欄所載「慈濟山環保教育站」 更正為「慈濟梅山環保教育站」。
二、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並 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 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利用深夜,至 慈濟梅山環保教育站行竊,且將監視器鏡頭噴黑,顯然是預 謀性的犯罪,竊得的物品為回收的電線,價值非高,變賣所 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贓物取得的現金105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薛華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華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1時4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王飛龍所借用之D3 -2776號自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慈濟山環保 教育站,徒手竊取蔡政衛所持有之四袋電線約35公斤(價值 新台幣1000元)後,再將上開四袋電線以上述自小貨車,載 運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潘純玲所經營之回收站,以新 台幣105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潘純玲。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薛華柱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政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飛龍及潘純玲證述 屬實,復有被害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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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