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斯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斯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撲滿壹個內含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斯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與時間接近,然因各該財 物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 ,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之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 獨立可分,難認係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 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而其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上開2次竊盜犯行,難認其具 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 難收成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 本案2次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2人同住一處之機會,分別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議祥之撲滿及告訴人蔡孟承之商號用車, 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兼衡其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本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蔡議祥之撲滿內含新臺幣8萬元,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蔡議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所得之車輛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蔡孟承,故此 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高斯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 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斯緯曾任職於蔡孟承經營之「喬森花藝設計」商行,蔡孟 承並將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3樓房間供高斯緯於任 職期間居住。詎高斯緯見該址3樓另一間由蔡議祥居住之房 間平日未關房門,得知房內床頭放有蔡議祥儲放新臺幣(下 同)50圓硬幣之撲滿,且知悉「喬森花藝設計」商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平常放置在該址一樓客廳桌 上。高斯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 盜犯意,先於109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趁蔡議祥至 臺北就醫未居住在上址3樓房間且房門未關,竊取蔡議祥房 內放置之儲放計有8萬元50圓硬幣之撲滿1個得手,其後隨即 至該址1樓拿取上揭小貨車鑰匙,繼而於同日109年6月7日14 時33分許自上址步行外出,將停放上址附近之上揭小貨車發 動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自用小貨車。警方據報循線於109 年6月13日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附1旁 尋獲該車(已發還蔡孟承)。
二、案經蔡議祥、蔡孟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斯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議祥、蔡孟承及證人蔡煦玄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各1份及監視錄影截圖及照片共1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現金8萬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蔡議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