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8年度,155號
KSHV,88,上易,155,200003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鄭傳瑕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涉及刑事誣告罪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不能認定
上訴人因誣告犯行而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原法院逕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實難甘服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之職員,上訴人為該院會計主任
,被上訴人為會計室課員。被上訴人奉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台灣省政
府衛生處會計室辦理八十七年度公務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出發,於次日上午約七、八時抵達,並由被上訴人在省府衛生處會計
  室會客登記簿上簽名,旋即辦妥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被上訴人返任所後,即申
  報支領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出差膳雜費、旅館費等。詎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
  受懲戒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書寫簽呈向屏東醫院政風室主任誣稱: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因故在總值室住宿,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始見被上訴人
  出發前往台灣省政府,足見被上訴人虛報支領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出差費云云,此
  純屬揑造事實,意在陷被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
  痛苦萬分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
  一千零九十八萬元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其餘部分之請求
  予以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誣告被上訴人,僅簽請政風單位查辦,況刑事部分尚未
判決確定,不應遽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有應酬,就住在
總值室沒有回去,::隔天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我四點三十分起床做運動,在
六點(鐘時)看到他們三人(指被上訴人與蔡元進、陳坤財三人)才出發(往省
府)」,「我住會計室」,「當天晚上我因為打麻將沒有睡覺,所以我那天晚上
  根本沒有睡在省立醫院,我上次出庭說睡在總值室會計室是錯誤的」等語,其供
  詞先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據與被上訴人同往省府之蔡元進、陳坤財於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們三人的車票是由我統一購買莒光號屏東到嘉義,時間是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五點,我們三人到屏東火車站會合,先坐火車到高雄火車
  站,再轉下午五點多的火車到嘉義,大概七點左右,因為蔡元進要去嘉義找朋友
  ,我就和蔡元進、乙○○要一起去找蔡元進的朋友,但是蔡元進打電話找不到朋
  友,我們就決定在嘉義住宿,我們住在嘉義火車站的附近,好像叫皇爵大飯店
  隔天一大早我們就包計程車到中興新村,到那邊才早上七點多,乙○○有簽到,
  我和蔡元進沒有簽::」,又據屏東醫院前任辦事員蘇基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記得(八十六年七月的時候,蔡元進、陳坤財、乙○○三人有到省政府出
  差),我聽說他們是去辦公務預算保留款審核,其中陳坤財有請我代他的班」,
  「有(代陳坤財值夜),我只有代他值夜當天的班」,「(值夜)睡在二樓行政
  總值室」,「會計室沒有床舖,應該沒辦法在裏面睡覺,而且當晚如果會計室有
  人出入,我會聽到聲響,但我當晚並沒有聽到會計室聲響」,「是(指會計室是
  隔起來的OA辦公室),應該沒辦法在辦公桌上睡覺」。而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衛人
  字第八七00一六二二八號函所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訪客登記簿影本亦確有
  被上訴人之簽名,此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偽證等偵查
  卷宗可稽,而上訴人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偽證等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為
  證,足見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所屬醫院政風室主任簽請
查辦被上訴人虛報差旅費並被移送法辦,致其同事均知曉其事而以異樣眼光看待
,自足構成被上訴人之痛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本
院審酌兩造均為公務員,上訴人為高商畢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年
所得為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上訴人已退休,領得退休金三百七十五萬元
,優利存款利息每月五萬六千元(見原審卷一五二頁),上訴人有土地三筆、房
  屋一棟、汽車一部,被上訴人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並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一萬元等情,認原審
  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十萬元,尚屬相當,從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稱其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不能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法院得
  自行認定上訴人之侵權事實,無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併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寶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