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宗倚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1 62線8.5公里處路旁由西向東起駛,欲往左方迴車,明知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該 段路旁起駛。適林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南華館離開後,轉進162線8.5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 續往右變換車道,兩車因而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致林碧霜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 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況尚非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 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