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69號
CYDM,110,嘉交簡,6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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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敏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敏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敏鑫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下午1時許飲 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慎於住處村庄內因精神不濟而滑倒自摔後,繼 續騎車外出,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時,因逆向 行駛且未扣安全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經警聞得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敏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切結 書、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表 、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中幸未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前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 00元,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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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