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友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友菱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市北安路用餐,於同日下 午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友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 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 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 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 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亦有 數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為被告第4次因酒 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 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 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目的、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