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宏榮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小原餐廳」附近之住處 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113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嘉義縣○○鄉○○ 村○○○0號之9工廠園區,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郭宏榮身 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對郭宏榮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 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上址工廠園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11至12、15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郭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⑵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