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計0.38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