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裕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孫展鴻
呂嘉展
張竣欽
蔡旻剛
蘇震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告6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與被告6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裕】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展鴻】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嘉展】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竣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旻剛】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震清】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竣欽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林○○(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37 號判決有罪在案)引介而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包含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 劉良裕、孫展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第756號判決有罪在案;呂嘉展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有 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李○○(另案偵查中)與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張竣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林○○提領詐騙款項。 張竣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劉良裕、孫展 鴻、呂嘉展、李○○、林○○及少年廖○修(91年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6 、7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又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詐騙手法,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 示各人頭帳戶。再由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及李○○與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名稱為「上班群」、「點 交群」等群組(孫展鴻及劉良裕均使用暱稱「金錢豹」,劉 良裕另使用暱稱「歐陽鋒」、呂嘉展使用暱稱「黃金馬」、 李○○使用暱稱「鋒」及「野原新之助」、林○○使用暱稱「角 頭」,廖○修使用「修」)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 嗣由林○○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再由廖○修交付人 頭帳戶金融卡予林○○,待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即依廖○修 指示領款,並由張竣欽於108年3月13日駕駛林○○母親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於附表二編號1至4 、6、7所示時、地,由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廖○修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2%之報酬,並與張竣欽 對分所領得之報酬(即各1%)。
二、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及李○○與附表二編號5、8至、至 「共犯範圍」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 5、8至、至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8至、至所示詐騙 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所指定之附表二編 號5、8至、至所示各人頭帳戶。再由劉良裕、孫展鴻、 呂嘉展及李○○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上班群」、 「點交群」等群組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嗣由李○○ (於群組內暱稱「sky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判決有罪在案)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於附表二編 號5、8至、、所示時、地,由林○○或李○○輪流下車持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廖○修後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時 、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層轉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少年張○欣(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附
表二編號至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 一空,並將款項交予廖○修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少年張○欣與韓○宥(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於附表 二編號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予少年廖○修再轉交予呂嘉展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 罪在案)、張○○(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有 罪在案)共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由張○○下車持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廖○修再轉交予呂 嘉展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沈○○於附表二編號 、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 將款項交予林○○(另案偵查中)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廖○修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沈○○,由沈○○於附表 二編號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款項交予少年廖○修再轉交予呂嘉展後層轉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因此可自所提領之款 項中獲得1%之報酬【劉良裕、孫展鴻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 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蔡旻剛、蘇震清、少年王○驊(9 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闕○佑(92年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申○○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下合稱申○○2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後 由收簿手蔡旻剛、蘇震清指示王○驊及闕○佑收取申○○2帳戶 後即行交付蔡旻剛、蘇震清。嗣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 蔡旻剛、蘇震清、廖○修、張○欣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於取得申○○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致子○○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劉良裕、孫 展鴻、呂嘉展及李○○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上班
群」、「點交群」等群組聯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事宜,嗣 由張○欣即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持富邦銀行帳戶金 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交予廖○修後層轉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因此可自所提領 之款項中獲得1%之報酬;蔡旻剛及蘇震清則各自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報酬。
貳、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 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 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 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 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 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 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 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原僅 記載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張竣欽、蔡旻剛、蘇震 清(下合稱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實
施詐騙及朋分獲利,惟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各罪間屬數罪關係,並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6 人間就各 被害人各次被詐騙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即 共犯範圍),尚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公訴檢察官更正略稱「㈠就起訴書 起訴範圍,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劉良裕、孫展鴻 、蔡旻剛、蘇震清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㈡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展部分, 因其等3 人為組織犯罪集團之上游,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有犯行均認定為共同正犯。㈢就被告張 竣欽部分,僅就其搭載共犯林○○部分涉有上開罪嫌。㈣被告 蔡旻剛及蘇震清僅就附表一詐騙申○○2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 所示告訴人子○○款項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等語(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27頁)。公訴檢察官上開就犯罪事實之 更正,性質上均為犯罪事實之特定而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 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得由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則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 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被告6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並於 109年9月7日繫屬本院(即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嗣檢察 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呂嘉 展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因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即109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張竣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竣欽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 判決下開所引被告張竣欽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張竣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6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6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五、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中,共犯廖○修、張○欣、韓○宥、王○驊、闕○ 佑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 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6人所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良裕部分】:警008卷第1頁至第5頁、警076卷第90頁至第 99頁、少連偵55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少連偵65卷第68頁至 第70頁、警004卷第42頁至第53頁、警008卷第6頁至第10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孫展鴻部分】: 警008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076卷第2頁至第7頁、少連偵55 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004卷第34頁至第41頁、少連偵65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警008 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4140卷㈠ 第323頁至第333頁、偵4140卷㈠第263頁至第27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呂嘉展部分】:警008 卷第 24頁至第28頁、少連偵65卷第256頁至第261頁、少連偵65卷 第239頁至第243頁、警008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076 卷第7 1頁至第77頁、少連偵55卷第357頁至第361頁、少連偵55卷 第595頁至第599頁、警008 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4140卷㈠ 第165頁至第177頁、偵4140卷㈡第383頁至第392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張竣欽部分】:少連偵緝3
卷第2頁至第3頁、少連偵緝3卷第18頁、偵4140卷㈠第425 頁 至第430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蔡旻 剛部分】:警008卷第84頁至第88頁、少連偵55卷第239頁至 第245頁、警008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㈡第30頁。【蘇震清部分】:警008卷第94頁至第97頁、 少連偵55卷第265頁至第271頁、警008卷第98頁至第102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卷㈡第30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㈠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㈡
㈡證人或共犯之證述:證人【林○○】(警008卷第40頁至第46頁 、警008卷第47頁至第52頁、少連偵65卷第144頁至第146 頁 、警008卷第57頁至第67頁、少連偵65卷第105頁至第108 頁 、少連偵65卷第97頁至第99頁、警076卷第78頁至第83頁、 警004卷第23頁至第30頁、少連偵31卷第149頁、警008 卷第 53頁至第56頁、第68至第69頁、警004卷第31頁至第33頁) 、【李○○】(少連偵65卷第248頁至第251頁、警008 卷第70 頁至第79頁、警076卷第84頁至第89頁、少連偵55卷第283頁 至第287頁、警004卷第11頁至第19頁、警008卷第80頁至第8 3頁、警004卷第20頁至第22頁)、【許○○】(警008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警076卷第48頁至第55頁、少連偵65卷第264 頁至第265頁、警004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警008 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少連偵65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廖○修】 (少連偵65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少連偵65卷第134頁至第1 35頁、少連偵65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警008卷第111頁至第 115頁、警008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警076卷第26頁至第36 頁、警004卷第110頁至第125頁、少連偵55卷第377頁至第38 3頁、少連偵55卷第551頁至第557頁、警008卷第116頁至第1 24頁、第130頁至第134頁、警004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警0 76卷第37頁至第38頁)、【張○欣】(警008卷第135頁至第1 41頁、警076卷第8頁至第16頁、警004卷第80頁至第89頁、 少連偵55卷第347頁至第351頁)、【韓○宥】(警008卷第14 4頁至第148頁、警076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004卷第92頁至 第100頁)、【沈○○】(警008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警076 卷第56頁至第61頁、少連偵31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少連偵 31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警004卷第68頁至第77頁、少連偵5 5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少連偵55卷第551 頁至第557頁、警 008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警004卷第90頁至第91頁、警076 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008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警004卷第 78頁至第79頁、警076卷第62頁至第63頁)、【王○驊】(警
008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少連偵55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警008卷第166頁至第169頁)、【闕○佑】(警008卷第170頁 至第177頁、少連偵55卷第301頁至第303頁、警008卷第178 頁至第181頁)、【洪○○】(警004卷第2頁至第10頁、少連 偵93卷第61頁)、【林○○】(警004卷第54頁至第59頁、少 連偵31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張○○】(警076卷第64頁 至第70頁、警004卷第60頁至第67頁、少連偵31卷第105頁至 第106頁)、【黃○○】(警076卷第39頁至第45頁、警004卷 第129頁至第136頁、警076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
㈢員警製作之報告:⒈
⒈偵辦劉良裕、孫展鴻等16人涉嫌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架構 圖(警008卷第415頁)。⒉
⒉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警008卷第460頁至第496 頁) 。⒊
⒊未偵破案件清單、警員製作之附表A 、B (警004卷第142頁 至第146頁)。⒋
⒋警員製作之附表A 、B (警076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警669 卷第93頁至第97頁)。⒌
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9月18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1696 8號函附熱點影像查詢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熱 點提領車手照片(少連偵65卷第86頁至第96頁、第101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⒍ ⒍林○○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少連偵65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
⒎偵辦李○○等人涉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拍賣購物手法電信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架構圖(警462卷第5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462卷第439頁至第473頁)。 ⒐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害人摘要表、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 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140卷一第119 頁至第147 頁)。㈣
㈣監視器及翻拍照片:⒈
⒈林○○、呂嘉展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 第416頁至第425頁、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40頁至第443頁 、第446頁至第452頁)。⒉
⒉林○○、李○○於108年3月15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 426頁至第428頁、第452頁至第455頁)。⒊ ⒊林○○於108年3月17日提領贓款照片(少連偵65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⒋
⒋張○欣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429
頁至第430頁、警004卷第142頁至第160頁)。⒌ ⒌張○欣、韓○宥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 第430頁至第432頁)。
⒍張○欣與「金錢豹」之微信對話截圖(警008卷第438頁至第43 9頁)。⒎
⒎闕○佑與王○驊於108年3月10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 第444頁至第445頁)。⒏
⒏沈○○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照片(警004卷第165頁至第171 頁)。⒐
⒐沈○○於108年3月12日及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照片(少連偵6 5卷第165頁至第168頁)。⒑
⒑沈○○於108年3月13日提領贓款或贓物照片(警008卷第456 頁 至第459頁)。⒒
⒒沈○○與廖○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5卷第190頁 至第172頁)。⒓
⒓張○○於108年3月11日提領贓款照片(警004卷第161頁至第165 頁)。⒔
⒔廖○修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5卷第244頁至 第247頁)。⒕
⒕呂嘉展於108年4月2日提領贓物照片(少連偵65卷第252頁至 第255頁)。㈤
⒖廖○修與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62卷第371頁至第376頁 )。
⒗黃○○與張○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62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
⒘韓○宥提領贓物照片(警462卷第387頁至第402頁)。 ⒙張○欣與韓○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62卷第403頁至第4 12頁)。
㈤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004卷第135頁至第141頁)。㈥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⒈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66-XM)(警004卷第252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GF-609)(警076卷第224頁)。㈦ ㈦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人頭帳戶資料:⒈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華南港存字第1090 000146號函附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及最後十 筆查詢(少連偵93卷第84頁至第85頁)。⒉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8 257號函附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少連
偵93卷第81頁)。
二、被告6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得以補強 ,應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6 人相互以微信通訊軟體之各群組聯繫車手取款事宜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被告6人雖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 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 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 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 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 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 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被告6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確屬於 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三、被告6人所成立之罪:㈠
㈠被告劉良裕、孫展鴻部分:
⒈核被告劉良裕、孫展鴻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 旨雖就附表二編號漏未斟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兼有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良裕、孫展鴻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就 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共犯範圍」所示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良裕、孫展鴻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各次犯行之告訴人均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等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㈡ ㈡被告呂嘉展部分:⒈
⒈核被告呂嘉展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 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呂嘉展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所為,均是一行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呂嘉展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共犯 範圍」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呂嘉展就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
㈢被告張竣欽部分: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