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號
CYDM,109,重訴,3,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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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麗燕
被 告 王信璋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
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王信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麗燕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43至45、57頁)。惟上開案件起訴後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準備程序期日而合法通知後,被告並 未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市○ 區○○里0鄰○○街00巷00號及本院限制被告住居之地即嘉義市○ 區○○○村00號進行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拘票、 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5、297、303、 305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 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8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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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