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麗燕
被 告 王信璋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
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王信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黃麗燕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 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至79頁)。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準備程序期日而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 ,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本院限制被告住居之地即嘉義市○區○ ○○村00號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拘票、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5、297頁),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 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5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