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0號
CYDM,109,訴,68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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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坤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4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 因不滿郭鴻吉持續與其外甥陳昱達聯繫往來,並於該處見郭 鴻吉與陳昱達因共乘機車發生車禍,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掌摑郭鴻吉之右臉頰 1下,致 郭鴻吉受有右臉頰挫傷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鴻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郭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被告郭  坤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  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中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0、84至85、1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左手掌摑告訴人之右 臉頰,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隔了一段 時間才去驗傷,我覺得時間太久,告訴人等到晚上9 點才由 他姐姐帶去驗傷,時間差了5、6個小時。且我覺得掌摑那一 下沒有很大力,應無造成起訴書所記載的傷勢,也沒有告訴 人病歷資料照片所顯示那麼嚴重,照片上的傷勢不是我造成 的,我當時也有掌摑我外甥陳昱達,都是同樣的力道,但陳 昱達沒有怎麼樣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郭鴻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左手掌摑右臉頰 1  下,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痛之傷害一節,為證人即告訴人郭 鴻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核 與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概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面 至第11頁背面),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同醫院109年12月30日惠醫字第1090001066號函所附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與受傷照片2張、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偵卷第23至26頁、第39頁袋內,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就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時間及其 赴醫院就診之時間,均於同日所發生,尚屬密切相接,且被 告始終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 一情,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後,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15:00:00至15:04:32,告訴 人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長褲及夾腳拖,與證人陳昱達及6 名不詳人等在場等候,並有2名員警在場調查事故經過;⑵畫 面時間15:04:33至15:04:50,被告身穿紅色上衣、嘴巴叼著 1支菸,自對向橫越馬路走過來,有1名黑色無袖上衣男子上 前拉住被告,似勸阻被告不要生氣,被告隨即走向告訴人, 並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頭部往左歪倒,右腿



並後退1步,被告隨後走向證人陳昱達,以右手揮打證人陳 昱達1下,員警隨即上前攔阻被告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由告訴人右臉頰遭被告掌摑 後頭部往左歪斜、右腿後退之情況以觀,告訴人因受此外力 而重心不穩,顯見被告掌摑告訴人右臉頰時所施力道非輕。 至同時、地遭被告揮打之證人陳昱達,雖於警詢時證稱自己 未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面),然此關乎被告所施力道 大小,及個人體質耐受程度,況證人陳昱達係先目睹告訴人 遭被告毆打,對被告將趨前對其毆打應有預期及防備,故縱 證人陳昱達證稱自己未受傷,亦不足推認告訴人遭被告掌摑 右臉頰後必定不會成傷。
2.參以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文與所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見本 院卷第103、11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晚間9時1 8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並自述下午發生車禍右腳趾擦傷, 後續被人打傷致右臉頰紅且疼痛,經醫師診察後亦確認告訴 人之右臉頰卻呈紅痛外觀無訛,此與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 於診斷欄記載「右臉頰挫傷痛」一節相符;而挫傷痛之時間 持續久暫,當視打擊力量大小,醫療端人員非在現場,無法 判斷。換言之,告訴人雖於遭毆打後經過6小時始由醫師診 斷右臉頰受傷情形,然依照上述,被告對告訴人右臉頰掌摑 之力道不輕,告訴人雖未立刻就醫,但仍於同日即前往驗傷 ,則告訴人經醫師診察時,仍處於挫傷痛情況,尚無違一般 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出手力道不致令告訴人成傷云云, 屬空言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3.況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係因手拿腳踏車由證人陳昱達騎乘 機車搭載,因告訴人不慎將腳踏車與路旁自小客車擦撞,致 生交通事故,員警先到場處理後,被告隨後到場;又告訴人 做完筆錄後(應指交通事故之筆錄)並未返回中埔住家,而 是前往其胞姐位在嘉義市之住處,先對腳趾傷勢敷藥,但未 處理臉部傷勢,嗣因告訴人胞姐建議其前往驗傷,但告訴人 未將健保卡攜帶在身,遂先返回中埔住家拿取健保卡後,始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益徵告訴人遭被告掌 摑右臉頰後,當下仍待員警確認交通事故責任始能離去,且 告訴人就其離開現場後迄前往醫院驗傷之期間,所述經過亦 無不合常情之處。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以經過5、6小時 後始前往驗傷,僅為其片面臆測告訴人或因其他緣由而受傷 ,此部分尚乏根據以實其說,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三)此外,告訴人當日與證人陳昱達雖發生交通事故,但當時  係告訴人手拿之自行車與路邊停放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



自行車掉落地面,告訴人與證人陳昱達並未人車倒地一節,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嘉市警交字第1091910906 號函所附民眾柯宗良陳昱達郭鴻吉等3人道路交通事故 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9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9 頁),是告訴人右臉頰所受傷害,應可排除係上開交通事故 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係在下午時段,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旁,即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掌摑告訴人之臉頰,此觀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即明(見警卷第15頁正背面),被 告所為顯屬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形之外力,足資表達 不屑、攻擊告訴人人格之意,其舉措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 快,被告所為雖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之犯罪嫌疑,但因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告訴乃論罪 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背面),則此部分縱與本院上開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 之累犯及本件各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續與  其外甥即證人陳昱達來往,且因知告訴人及陳昱達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抵達現場時未能克制情緒,遂出手掌摑告訴人



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 不否認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但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並堅決 不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及一名看護同住,打零工、 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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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