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576、5001、5003、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單獨或與駱永 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WeChat或FaceTime,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 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盧○○、駱○○,共6次。(二)基於與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駱○○以其門號○○○○○○○○○○號行 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交易對
象所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駱○○ 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陳冠瑋所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而後由陳冠瑋提供其出資販 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並由陳冠瑋 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出面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交易對 象陳○○,共4次。
(三)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
管○○施用。
二、嗣經警對陳冠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9年5月25日,徵得陳冠瑋之同意,搜索陳冠瑋位於 嘉義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當場扣得陳 冠瑋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91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瑋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11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9至10頁,警三卷第17 至18頁,偵4576號卷第169至171頁,偵5001號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20至23、62、118、130至133頁),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盧○○、駱○○、陳○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對象管○○各於警詢與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過程 ,暨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資購買者李○○、編號4 至6所示之在場見聞者葉○○、編號7至10所示之共犯駱○○各 於警詢中證述有關合資購買、在場見聞、聯繫購毒者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截圖、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書、照片、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人證、書證之出處均詳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及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71至75頁),及被告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惟 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為 「108年8月24日晚間11時57分至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39 分(見警三卷第10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本次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是在108年8月25 日凌晨0時39分駱○○與陳○○聯絡之後,駱○○才通知我去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 即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 更正為「108年8月25日凌晨0時39分稍後某時許」。 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惟 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為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4分至同日凌晨0時34分(見警三 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次交易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我是在108年9月1日凌晨0時34分駱○○ 與陳○○聯絡之後,駱○○才通知我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爰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108年9月1 日凌晨0時
34分稍後某時許」。
⒊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3月26日,惟經本院核對 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時間為「109年」3 月26日(見警二卷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該次轉讓之時間應該係10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109年」3月26日。(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 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 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 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 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包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係新臺幣(下同)250元,我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300、400、500元,各賺50、150、2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綜上足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陳冠瑋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之轉讓偽藥罪,條文既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 讓之物品屬於偽藥,則各該轉讓偽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 轉讓之物品,係屬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管制藥品,且未經 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故應認定為偽藥或禁藥等節,自須有 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轉讓予證人管○○施用之上開毒品,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途,亦查無上開 毒品乃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更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等情,是被告轉讓之上 開毒品,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一節,固堪認定。 惟依卷附資料,業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其所轉 讓之上開毒品係屬管制藥品,或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
偽藥,已達「明知」之程度。況本案被告僅係向他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轉賣,其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 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 是被告自無動機去知悉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究係 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 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 藥或禁藥,自難認主觀上已達「明知」之程度,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相繩。
(三)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以上(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業將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修正成「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因無證 據證明本案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所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時法律不罰, 即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並不為罪,本案被告各次販 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未逾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論斷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駱○○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 二所示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我向賴○○購買3次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第1次係108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第2次係同年10月 19日凌晨1時許、第3次係同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地點 均在嘉義市○○路○○汽車旅館內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來源均係賴○○(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所供於上揭 時、地向賴○○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節,或經警方函覆 仍在偵辦中、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處分不起訴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9年8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109
001492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7日嘉市警刑大 偵四字第109008638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10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5、81、137至1
39頁),顯無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自警詢開始即對所犯之罪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即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仍屬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准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坦承 不諱,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亦非至鉅,然本院衡酌被告無視 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盧○○、駱○○、陳○○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 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施用,除害及其等之身心 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分別 為3人、1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0次、 1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800元至2000元;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幼罹患右腎威爾姆氏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經濟來源倚靠家人供應、未婚、無子女、平常 與父母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其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 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
,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轉讓 對象或共犯駱○○聯繫毒品事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8頁),核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犯駱○ ○所持用與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對象聯繫毒品事宜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已為警另案查 扣,此據共犯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1頁反 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核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業均 全部收訖,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則各係分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錢(1包250元)及 價金扣除成本後之一半價差(另一半價差由共犯駱○○取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2 、62頁),核俱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
編號 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盧○○/○○○○-○○○-○○○ 108年 5月間某日 盧○○位於嘉義縣○○鄉○○○○○○號住處附近某處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1200元 ①證人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至19、24至26頁,他字194號卷第69至71頁)。 ②證人李○○(按:即就左列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私下與盧○○合資購買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 ③證人盧○○、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2至33、38至39頁)。 ④證人盧○○行動電話上所存取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微信」資料之截圖2張,及證人盧○○與被告使用「微信」對話之截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 ⑤證人盧○○施用左列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剩下之殘渣袋為警查扣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2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9、52至58、82頁)。 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 7月20日晚間9時許 嘉義縣○○鄉○○村○○號「統一超商」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 8月5日中午12時許 嘉義縣○○鄉○○村○○○ ○○號「統一超商」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共計2000元 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駱○○/○○○○-○○○-○○○ 108年 8月10日凌晨1時許 駱○○位於嘉義市○區○○○路○○ ○巷○○號住處巷口某處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900元 ①證人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1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 ②證人葉○○(按:即證人駱○○與被告進行左列編號4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交易時,在場見聞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5頁反面至56、58至59頁)。 ③證人駱○○、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28至29、52至53頁)。 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 8月11日凌晨1時許 陳冠瑋位於嘉義市○區○○路○段○ ○○巷○ ○號住處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900元 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 10月2 6日下午 2時許 嘉義市「○○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共計900元 陳冠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 108年 10月2 6日上午 6時許 嘉義市○○路「8 5度C」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1000元 ①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6頁正反面、37頁反面、38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43頁反面)。 ②證人駱○○(按:即被告實行左列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共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2至25頁反面、34頁,他字493號卷第50至51頁)。 ③證人陳○○指認被告、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④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3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6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三卷第80頁正反面、82頁正反面)。 ⑤證人陳○○所持用左列門號與證人駱○○所持用門號○○○○○○○○○○號於108年10月26日、同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三卷第9至12頁反面)。 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 8月25日凌晨0時39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中午1 2時許) 陳○○位於嘉義市○○路○ ○○○號住處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共計2000元 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 9月1日凌晨0時 3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許) 陳○○位於嘉義市○○路○ ○○○號住處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1000元 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年 9月15日9時30分許 陳○○位於嘉義市○○路○ ○○○號住處巷口某處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共計1000元 陳冠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
編號 轉讓對象/使用之門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種類、數量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管○○/○○○○-○○○-○○○ 109(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西區「歌神KTV」 106包廂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①證人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至10頁,他字194號卷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管○○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③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④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與管○○所持用左列門號之申登資料,及上開兩門號於109年3月2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警二卷第14頁)。 陳冠瑋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