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6號
CYDM,109,訴,38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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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1
09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柳營區,受其友人張獻仁 (於108年7月28日已歿)之委託後,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8顆後,先均藏 放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嗣甲○○因另案遭通緝,再攜帶上開 槍、彈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0樓之0住處而未經許可寄 藏之。
㈡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下 億峰傢俱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寬」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購得



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5小包、以4萬元購得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及以2至3千元 購得大麻1包,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迄遭警查獲為止。其於購 得上開毒品後,於109年1月3日凌晨3、4時許,在嘉義縣○○ 市○○○路○段00號0樓之0住處,自上開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中,以將挖取部分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揭施用完畢後之半 小時許,在同址,自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 以將挖取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於嘉義 縣○○市○○○路○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 子彈18顆、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5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4 小包、大麻1包(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考)。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計24包、植物、碎塊狀、粉末狀各1包, 經由查獲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並分別出具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另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78至81、233、243至246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毒品扣案為證,該扣案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 090087766 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39至41頁,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107頁)。而扣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誤(詳如附表二鑑定結 果欄所載),有該局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540 號鑑定書、該醫院109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 109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3至53頁、第71至 79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亦有立人醫 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7號 卷第5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 000250號卷第63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1號卷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0號卷第65頁 ,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1號卷第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109 年度偵第523 號卷第45至47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 37號卷第8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13、39頁)。 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0號卷



第31至45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1號卷第31至45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 37號卷第61至6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人員基本資 料( 張獻仁於108年7月28日死亡)(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 250號卷第7至8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1號卷第7至8頁 )、同意搜索書(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0號卷第9頁, 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251號卷第9 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嘉 朴警偵字第1090000250號卷第11至29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 000251號卷第11至29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1月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已再犯,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 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 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 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 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 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 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於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 附表二編號25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 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 ,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 ,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其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不同種類 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而分別論罪之餘地。經查,被告持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大麻煙草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 驗後淨重1.60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大麻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 純質淨重之認定,又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從而, 被告所持有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驗得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堪以認定。 ㈢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 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 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 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 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 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2月26、27日同時購得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6及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3.8 7公克,已逾10公克、又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詳如前述,其持有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數量既各達法定數量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其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高,是被告於109年1月3日凌晨3、4時許及隔半 小時後,分別自其購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中各取出1次 施用量予以施用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時起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



至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寄藏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 槍彈及毒品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1、3-1及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18顆,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地 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處斷。
 ㈤又被告以一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等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前曾因槍砲、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2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犯擄 人勒贖案件應執行之殘刑6年6月26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 行刑後,於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105年8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係由張 獻仁所託而保管之,然被告於109年1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 出上情時,張獻仁業已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人員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嘉朴警偵 字第1090000250號卷第7至8頁),自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張 獻仁之可能,是被告縱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然無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尚不符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 ,附此說明。
 又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員警因查獲其涉犯毒品案件時,即主動供承, 並偕同員警返回其租屋處進行搜索,始查悉乙情,此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7月30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4584號 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117頁) ,是被告對未發覺之寄藏槍彈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其前於95年、107年、109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6月、2年8月及3年8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竟不知悔改,明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係嚴重觸 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實應非難,且明知毒品對國民身體 戕害甚深,竟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潛 在增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 差,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持有毒品,對於 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 他案或實際造成毒品外流之情形,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台電高壓電塔外包之施工人員乙職、月薪約5、6萬



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父親已歿,母親與胞姐在臺 北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因腳傷而以施用毒品方式止痛之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雖有 併科罰金之刑,然上開其餘宣告刑部分並無罰金刑,自無定 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槍彈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槍砲,當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18顆,先後經2次採樣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雖與上開改造手槍均為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違禁物,惟擊發後已喪失 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白色結晶24包、 編號25所示之植物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6至27所示之碎塊狀、粉末狀檢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達13.87公克(相關純質淨 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 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 購買毒品秤重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2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產品1支及平板電腦1台部分,雖係被告所 有之物,然據其供承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間,在上揭地點除非法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1、3-1及4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外 (此部分業據本院論罪,詳如前述),亦同時非法寄藏如附 表一編號2-2、3-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非 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就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3-2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87766 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107頁) 等件附卷為憑,已如前述。是被告寄藏該等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5顆部分,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述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處理情形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制式子彈 11顆 1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2-2 1 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1 非制式子彈 20顆 16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6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3-2 4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28 公克,檢驗後淨重1.589 公克。 2.純度約60.2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0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3、7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595 公克,檢驗後淨重1.577 公克。 2.純度約64.2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3、71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15 公克,檢驗後淨重1.580 公克。 2.純度約66.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5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3、71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547 公克,檢驗後淨重1.538 公克。 2.純度約76.3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2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3、71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01 公克,檢驗後淨重1.574 公克。 2.純度約70.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2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3、71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452 公克,檢驗後淨重1.432 公克。 2.純度約67.2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76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5、73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587 公克,檢驗後淨重1.550 公克。 2.純度約64.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5、73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29 公克,檢驗後淨重1.599 公克。 2.純度約59.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71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5、73頁)。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13 公克,檢驗後淨重1.587 公克。 2.純度約79.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5、73頁)。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01 公克,檢驗後淨重1.575 公克。 2.純度約77.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3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5、73頁)。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12 公克,檢驗後淨重1.581 公克。 2.純度約60.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0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7、75頁)。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459 公克,檢驗後淨重1.449 公克。 2.純度約63.7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1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7、75頁)。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19 公克,檢驗後淨重1.594 公克。 2.純度約61.6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9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7、75頁)。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34 公克,檢驗後淨重1.600 公克。 2.純度約64.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9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7、75頁)。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15 公克,檢驗後淨重1.591 公克。 2.純度約67.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4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7、75頁)。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21 公克,檢驗後淨重1.591 公克。 2.純度約77.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2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9、77頁)。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550 公克,檢驗後淨重1.523 公克。 2.純度約62.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9、77頁)。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25 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 公克。 2.純度約68.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1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9、77頁)。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545 公克,檢驗後淨重1.538 公克。 2.純度約65.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5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9、77頁)。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595 公克,檢驗後淨重1.569 公克。 2.純度約67.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2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9、77頁)。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1.642 公克,檢驗後淨重1.612 公克。 2.純度約58.5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1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51、79頁)。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0.14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7 公克。 2.純度約57.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2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51、79頁)。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 公克。 2.純度約60.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2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51、79頁)。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 1.驗前淨重0.462 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 公克。 2.純度約65.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4公克。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109 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51、79頁)。 25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含包裝袋1 只,植物) 1.驗前淨重1.766 公克,檢驗後淨重1.608 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51頁)。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碎塊狀) 1.合計淨重15.52公克(驗餘淨重15.45公克,空包裝總重3.72公克) ,純度89.34%,純質淨重13.87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540 號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53頁)。 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粉末狀) 1.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540 號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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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