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03號
CYDM,109,易,70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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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賓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嘉義市○ ○路000 號之「華南碗粿」小吃店用餐時,發現在其用餐區 域旁邊桌面上遺留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無人看管(實際 上是黃銘誠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先於用餐過程中,將該手機移到靠近自己身 旁之桌面上,再於用餐完畢起身時,把該手機放入褲子口袋 內而侵占入己。嗣黃銘誠發現手機遺失後,即借用他人電話 撥打自己手機門號,王文賓均未接聽,甚而將該手機關機。 黃銘誠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發現上情並聯繫王文賓王文賓始於同日晚間返還該手機給黃銘誠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文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黃銘 誠所遺失手機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後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醫院照顧我母親,隔天 還要來嘉義的醫院,我打算隔天去醫院時再把手機交給附近 的派出所,沒有要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嘉義市○○路00 0 號之「華南碗粿」小吃店用餐後,將被害人遺留在旁邊 桌上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放入褲子口袋再離去,嗣 經警方循線發覺上情並聯繫被告,被告始於同日晚間7時 許在嘉義市民族國小前將該手機還給被害人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誠 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9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5 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餐廳用餐後不慎將物品遺留在店內 之人,於發現財物遺失後應當會返回原址尋找物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如果自己遇到這種情形,會回去店家 找等語(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在發現其用餐區域 旁邊桌面上遺留被害人之手機時,如其有返還失主之意, 理應詢問有無店員或客人遺失,抑或交付店家保管,甚或 立即將系爭手機攜往警察局報案,以利被害人察覺手機遺 失後可以快速找回。然而,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   偵卷第11-27 頁),被告卻將該手機放入自己口袋後即逕 自離去,完全未詢問在場有無人員遺失手機,或告知店員 自己有拾得手機。被告此舉非但有違上開經驗法則,亦增 添失主找回手機之困難,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並無 據為己有之意圖,顯有可疑。
2.被告復辯稱:之前曾撿到遺失物後交給店員,但之後店家 沒好好處理,所以才想說隔天來嘉義時,再交給派出所云 云。依現今生活形態手機乃為一般人不可或缺之工具,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9 分拾獲本案手機後,倘若有心交 由警方處理,應當儘速送往附近派出所,使失主能早點取 回,即令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下午先帶母親到陽明醫院就醫   ,離開醫院時約下午4 、5 點(本院卷第33頁),斯時天 色猶早,被告仍可送到鄰近警察單位,豈有返回雲林縣口 湖鄉住處後,遲至隔日再送來嘉義市之派出所之理?足見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案發當日晚上為警查知其為手機拾得 人後,為求卸責才臨時捏造之辯解,不足採信。 3.證人即被害人黃銘誠於偵查時證稱:我從監視器畫面發現 手機被人拿走後,有用老闆娘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門號, 一開始電話有通但沒人接聽,我打很多通後就被關機,手 機遺失時電力還是滿格的,不是快沒電,當晚被告還我手 機時是被關機的狀態等語(偵卷第26、39頁)。對此,被



告雖否認撿到本案手機後有刻意關機云云,但對上情無法 為合理說明。考量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於本案發生 後已不再追究或提出告訴(偵卷第36頁),難認被害人有 虛構其手機遭到拾得人即被告關機之動機,堪信被害人之 證述為真。是以,當失主撥打手機門號欲與拾得人即被告 通話時,被告予以關機斷絕聯繫,更加證明其主觀上有占 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 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且在 被害人撥打電話試圖聯繫時還故意關機斷絕聯絡,增加被 害人尋回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衡酌被告侵占之財物為價值新臺 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手機1 支,而該手機業經被害 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 子、從事復康巴士之駕 駛工作,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件侵占之手機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銘誠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是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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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