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春吉與許○○為鄰居,彼此長期因停車糾紛致關係不睦,其 明知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中「水上人家®幸福嘉人」社 團(下稱本案社團)為公開群組,可供不特定成員閱覽,係屬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許○○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 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處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暱稱「賴春吉」之帳號登入 臉書網頁後,在本案社團上暱稱「微尼唷」之人貼文下方, 接續張貼多張許○○住家外觀及其家人與停放車輛之照片,並 刊登「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當事 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 、「不知OK-2062(應為DK-2062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 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 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文字(上開「自」字均為「白 」字之誤繕,下合稱系爭文字),用以影射許○○為仰仗權勢 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告反對其嗆聲、恐 嚇而霸道橫行於地方,足以毀損許○○之名譽。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春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公開之本案社團暱 稱「微尼唷」成員貼文下方,張貼多張告訴人許○○住家外觀 、家人及停放車輛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方註記系爭文字內容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於本案 社團張貼系爭文字是告訴人及其父親許○○對我嗆聲的內容, 且許○○確實有對村長嗆聲黑白兩道任你選,況我貼文所指對 象是許○○而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二、被告於109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 ○○○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賴春 吉」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本案社團發表系爭文字訊息 並張貼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 CN-1691號車輛之照片,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續卷第27頁至第33頁) ,核與證人許○○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3頁、偵續卷第27 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社團留言截圖(警卷第10頁至第20 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 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張貼系爭文字內容時,就指摘對象雖未具體指名道姓 ,惟被告於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含有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與 車輛停放之多張照片,佐以系爭文字中明確提及「ACN-1691 車主」、「OK-2062車主」,被告特意在與告訴人生活領域 具有高度地緣關係之本案社團發表系爭文字,復將照片上傳 標示,縱未直接表明告訴人姓名,仍足以使社團中認識告訴 人之成員,透過照片及系爭文字註記之連結而清楚認知所指 摘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及其家人,實屬明確,被告辯稱貼 文內容並未指涉告訴人等語,顯無可採。
四、被告雖以刊登系爭文字並無誹謗犯意等語置辯,惟刑法誹謗 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
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 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 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 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 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五、觀諸系爭文字之留言脈絡,被告先發表「美上美巷弄停車場 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美上美巷弄當停車場擋住他人 出入口」等訊息後,經本案社團成員之「林緗亭」回以「建 議您可以先跟在地村長反映,村長很熱心的」,被告旋回應 稱「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 是誰?」,「不知OK-2062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 「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 人住宅出入口」訊息,則系爭文字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 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 謾罵或嘲弄,而被告所指情事顯然係在影射【告訴人係仰仗 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犯對其嗆聲 、恐嚇而橫行於地方】,則系爭文字顯會影響他人對於告訴 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被告空言無誹謗犯意, 自無足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刊登系爭文字內容均屬事實等語,而言論自由為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資訊不實已有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仍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七、告訴人與證人即村長陳○○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並無告訴 人或其父親許○○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之事實(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12頁),佐以被告雖曾在108年9月16日向陳○○ 傳送「陳村長晚安:9月14日下午5點20分村長是否有打電話 和我對面先生溝通,其嗆聲要文要武都不要緊,到底要怎樣 死都不知道等語,村長抱歉委屈你了,弱肉強食個人造業, 個人擔」,然陳○○僅輕描淡寫地簡單回覆「理事長晚安」( 偵續卷第43頁)而無後續對此話題進行回應,顯見陳○○對於 被告所指內容並無任何肯認或背書之意,被告本需就陳述內 容確認真實性為何,惟被告卻未進一步向陳○○求證,反於半 年後之109年3月6日即率爾刊登系爭文字,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則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及 其家人對陳○○嗆聲、恐嚇黑白二道任你選之事,核屬杜撰之 詞,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解免其刑。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接續於本案社團刊登系爭文字,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誹 謗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體會遠親不如近鄰之 意,彼此雖因車輛停放問題存有紛爭致長期互動不佳,卻不 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歧見,而於臉書之本案社團公然以 系爭文字誹謗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惟究因實乃一時不滿始發表系 爭文字,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擔任粗工,現失業正 待業中,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前因職業傷害而長期吃藥 復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