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5號
CYDM,109,易,47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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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鴻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3
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19號、109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仁鴻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明知父親許長裕遭 時任嘉義縣○○鄉○○村○○○00號「水仙宮」主任委員程良驥、 總幹事紀欣廷毆打後(程良驥紀欣廷涉犯傷害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長裕隨後便夥同妻子許蘇梅燕、兒子許 建緯,以及施城翃李順晟蔡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 盈傑等人(下稱許長裕等人)前往「水仙宮」招待室共同毆 打程良驥紀欣廷許長裕等人涉犯傷害之部分,亦由本院 另行審結)。詎許仁鴻於同日19時43分,前至上址理論,並 與許長裕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紀欣廷之犯意聯絡,在紀欣廷許長裕許建緯李順生等人追打而躲避之際,先手指紀欣 廷而從旁助勢,再徒手將紀欣廷推向牆壁,阻撓紀欣廷之躲 避路線。最後紀欣廷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後耳、左上下臂 、左腹部瘀青、左下臂、右上下臂擦傷瘀青及左胸擦傷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紀欣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仁鴻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112至113頁、1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 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至「水仙宮」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紀欣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 告訴人,當天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要跟我起衝突,而且又去 拉椅子,認為是告訴人要朝我攻擊,我才拉他的衣袖,當李 義雄及其他人靠過來時,我還把他們架開,我沒有攻擊告訴



人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當日係因告訴人拉著被告衣領 不放,2人才一直往後退至牆壁邊,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 又被告係事後才到現場,與許長裕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程良驥共同傷害許長裕後,許 長裕便夥同許蘇梅燕許建緯等人前至「水仙宮」招待室 毆打告訴人、程良驥等事實,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警卷1 頁反面至3頁、6至12頁、18至19頁、23至24頁、27至28頁 、30至31頁、33頁反面至34頁、36至37頁、39至41頁、交 查1883卷14至17頁、35頁正反面、交查2939卷48至49頁、 交查147卷5頁正反面、偵3103卷57至60頁反面),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憑(警卷80頁、82至84頁、交查 2939卷5頁反面至1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09頁 、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名:CH00-0000 -00-00-00-00-00(水仙宮招待室內)後,勘驗結果詳如 附件所示(本院卷二148至150頁)。由勘驗結果可知,雖 然從監視器畫面未能看到被告有實際毆打告訴人,但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且在發生肢體接觸前,被告 已明確看到許長裕許建緯李順晟在追打告訴人。又渠 等發生肢體接觸之歷程,係告訴人為躲避許長裕等人追打 ,而先從畫面右上角逃至右下角,再往左下角逃離時,由 被告先伸出左手朝告訴人身體推,告訴人才伸出雙手防禦 ,惟仍遭被告推至畫面正下方並從畫面消失。另告訴人到 庭證言:我當時被追打,先從畫面右上方跑到右下方,最 後往被告方向走去,是因為出口在左邊,我要逃離現場, 我是往出口方向走。然後被告把我推到後面,我就往後一 直退,我的手被推到伸起來,為了防止跌倒,我有抓住被 告的衣服,當時我離後面的牆壁約1、2公尺等語(本院卷 二142至143頁)。互核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 告明知告訴人遭許長裕等人從後追打,仍在告訴人為躲避 而朝畫面左下角行走,欲從左方出口離去之際,出手阻撓 告訴人行進路線,將告訴人往畫面下方之牆壁推去。被告 所為,從客觀上來看,自已有為便利許長裕等人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陳當日返家時,有看到許長裕許建緯李順晟施城翃一同前往「水仙宮」,有喊他們不要衝動,但已經 擋不住等語(警卷15頁),由此可見許長裕等人準備前往 「水仙宮」找程良驥、告訴人理論時,當時之氣氛必定甚



為緊張,否則被告何以要勸其等莫要衝動,又何以無法擋 住其等之行動?則被告對於許長裕一行人浩浩蕩蕩找程良 驥、告訴人理論,有極大之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一事,應可 預見。再者,李順晟曾竑傑於警詢時均供稱當日在許長 裕家泡茶聊天,許長裕受傷回家時,情緒激動,其等有去 車上拿球棒,再一起走往「水仙宮」招待室等語(警卷27 頁、59頁反面)。而被告既稱有看到李順晟許長裕等人 一同前往水仙宮,自應有看到李順晟曾竑傑等人手持棍 棒,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許長裕等人將有極大可能與程良驥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應已知悉。再從附件勘驗結 果觀之,許長裕等人於當日19時38分至40分間在「水仙宮 」招待室與程良驥、告訴人發生第一波衝突再離去時,被 告雖未在場,然被告於約3分鐘後,即與許建緯李順晟 一起走入該招待室,隨後其他參與第一波衝突之人亦陸續 返回該招待室。亦即被告當日在進入「水仙宮」招待室前 ,即已先跟許建緯李順晟見面,實難認其不知道在僅數 分鐘前,許長裕等人已實際與程良驥、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
  ㈣被告在明知許長裕等人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下 ,卻在其走入「水仙宮」招待室後,見許長裕許建緯等 人追打告訴人時,未加以阻止,反而數次手指著告訴人( 見附件勘驗結果三、㈢、㈣所示)。又被告自承當時手指告 訴人時,有對告訴人說「你今天這樣打我爸爸,我很生氣 」等語(本院卷二165頁),顯然其非但未阻止許長裕等 人之行為,反與許長裕等人立於同一角度,並藉此機會指 責告訴人,自有助勢之情。之後被告在告訴人為躲避許長 裕等人之追打而朝畫面左下角走去,欲從左方出口離去之 際,出手阻撓告訴人行進路線(詳前揭㈡所述),更是直 接為行為分擔。是以綜合被告在進入「水仙宮」招待室前 、後之所見所聞,已從可預見許長裕等人會與程良驥、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到確知已有此事後,竟從旁助勢,甚 至阻撓告訴人之躲避路線各節,當可認定被告有利用許長 裕等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加以介入,主觀上並與 許長裕等人已生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㈤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 住院,並於108年4月22日出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後 耳、左上下臂、左腹部瘀青、左下臂、右上下臂擦傷瘀青 及左胸擦傷瘀青等傷害乙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交查2939卷53頁)。是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與 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



言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傷勢,係告訴人之舊疾云云,尚難 憑採。
  ㈥告訴人到庭雖證稱被告將其推到牆壁後,有用右手直拳打 其臉頰等語(本院卷二144至145頁)。惟從附件所示之勘 驗結果觀之,在被告將告訴人推到牆壁後,其等一度均從 畫面上消失,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動作。 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第1次警詢時,亦僅證陳係遭2名白 衣男子、1名黑衣男子持木棍、鐵棍毆打,並未提及遭被 告出拳毆打乙節,此有告訴人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 (警卷39至41頁)。故告訴人所為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 之情,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單憑上 情,即遽認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再者,依卷附之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接受電視台訪問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之臉 頰有明顯之傷勢(本院卷二95頁)。是以綜合上情,本院 不予認定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附件之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在遭許長裕等人追打時 ,雖有短暫碰觸椅子(僅約2秒),但未將之舉起,也 未做出持椅子攻擊的動作,且碰觸椅子時,眼神乃係看 向朝其追來之許長裕許建緯,並無作勢持椅子攻擊許 仁鴻之跡象(見附件勘驗結果三、㈢所示)。又從被告 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圖來看,告訴人在碰觸椅子時,被告 之視線乃明顯朝著程良驥,亦手指著程良驥,根本沒有 看告訴人(本院卷二73至77頁)。是不論告訴人之客觀 行為,或係被告視線所及,均無可能使被告誤認自己將 被告訴人持椅子攻擊。被告無視影片之連續性及監視器 實際拍攝到之內容,猶辯稱是認為告訴人要朝其攻擊云 云,自難憑採。
   ⒉依附件之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在躲避許長裕等人之追 打,而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開始往左下角走時,被告先 以手指朝著告訴人之方向指,並在告訴人未動手之情形 下,伸出左手朝告訴人的身體推。之後告訴人才伸出雙 手防禦,不久後,被告便將告訴人推出畫面下方外(見 附件勘驗結果三、㈣)。是以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自應 明確知悉告訴人朝其方向行走,乃係為躲避許長裕等人 之追打,絕無誤認告訴人要朝其攻擊之可能。由此益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到庭證言:因為被告把我推到後面,我就往後一 直退,為了防止我自己跌倒,所以有抓住被告的衣服等 語(本院卷二143頁),已明確證稱斯時抓住被告的衣



服,目的乃係為防止自己跌倒。而如前揭⒉所述,當時 確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則告訴人證稱為防止自己跌 倒,才抓住被告衣服等語,自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 辯護人倒果為因,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拉著被告衣領不放 ,被告及告訴人才一直往後退至牆壁邊云云,欲藉此將 被告攔阻告訴人躲避路線之行為,予以合理化,自與事 實不合,而不可採信。
   ⒋另告訴人在遭被告推出監視器畫面下方之外後,李義雄 有前至被告、告訴人之位置,之後不久雖有看到李義雄 的頸部遭被告的右手架開,以及被告雙手張開李義雄 及站在李義雄身邊之人推開(見附件之勘驗結果三、㈣ ),似有被告協助將李義雄及其他人驅離,不讓他人靠 近告訴人之情。惟縱認被告在此時間點有將李義雄等人 驅離之行為,亦僅能認為被告在該時點,欲停止繼續傷 害告訴人而已,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在該時點之前,無 與許長裕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欲基此 主張被告無傷害之犯意,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有為便利許長裕等人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具有與許長裕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告訴人事後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本刑從「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許長裕許建緯許蘇梅燕施城翃李順晟、蔡 永豪曾建將曾竑傑林盈傑等人,就上開傷害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與父母、配 偶、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 係現職的刑警,卻不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父許長裕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與他人共犯本案傷害犯行;⑹在 告訴人遭許長裕等人追打時,從旁助勢,並阻擋告訴人躲



避路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參 與程度;⑺共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 情節;⑻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二 148至150頁)
一、2019年04月13日 19時38分29秒至19時40分47秒   許長裕等人陸續從左方畫面進入招待室,並動手毆打程良驥紀欣廷及發生言語衝突,之後許長裕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在此過程中,許仁鴻並未在場。 二、2019年04月13日 19時41分36秒至19時42分01秒   許建緯許長裕再次從左方畫面進入招待室,朝程良驥怒罵,之後在他人勸阻下,離開現場。此時許仁鴻亦未出現。 三、2019年04月13日 19時42分59秒至19時43分49秒  ㈠許建緯李順晟許仁鴻依序從左方畫面緊接進入招待室,先由許建緯隔著桌子一直手指著程良驥怒罵,之後許仁鴻亦在相近位置指著程良驥罵,期間亦有手指紀欣廷、與程良驥說話時拍桌之情形。  ㈡19時43分12秒起,許長裕曾建將蔡永豪等人再度陸續進入招待室。  ㈢19時43分14秒至19時43分32秒,許長裕手持棍棒開始朝站在畫面右下角之紀欣廷前去,欲歐打紀欣廷紀欣廷先從畫面右下角逃到右上角,之後其他被告亦開始走向右上角追打紀欣廷紀欣廷便再逃到右下角,紀欣廷在逃離的過程中,有短暫碰觸椅子(僅約2秒),但未將之舉起,也未做出持椅子攻擊的動作,且碰觸椅子時,眼神乃係看向朝其追來之許長裕許建緯,並無作勢持椅子攻擊許仁鴻之跡象。許仁鴻在此期間,雖有走動,但大致位置不變,其先觀看許長裕追打紀欣廷,之後在紀欣廷許長裕追打至畫面右方偏上時,手指著紀欣廷(19時43分22秒)。當紀欣廷在畫面右上角被毆打而開始逃至右下角時,許仁鴻亦隔著桌子指著紀欣廷(19時43分29至30秒)。 ㈣19時43分33秒至19時43分49秒:   ⒈紀欣廷從畫面右下角開始往左下角走,此時許仁鴻手指朝著紀欣廷之方向指,並在紀欣廷未動手之情形下,伸出左手朝紀欣廷的身體推,紀欣廷始伸出雙手防禦,許仁鴻紀欣廷推出畫面下方外,此時紀欣廷左手抓住許仁鴻右肩衣服。   ⒉在許仁鴻伸出左手朝紀欣廷的身體推並將紀欣廷推出畫面下方外的同時,李順晟在畫面右邊持椅子朝紀欣廷丟擲,之後李順晟許建緯許長裕亦陸續從畫面右方走向紀欣廷許長裕有持棍棒指向紀欣廷之方位。在其等抵達前,李義雄先走到紀欣廷之位置。   ⒊19時43分36至37秒,李義雄走到紀欣廷之位置時,許仁鴻轉頭看向李義雄,之後不到1秒,許仁鴻亦消失在畫面。   ⒋19時43分41至43秒,李義雄的頸部被許仁鴻的右手架開,之後許仁鴻的手立即消失在畫面上。   ⒌19時43分47秒至49秒,許仁鴻再度出現在畫面上,此時許仁鴻雙手張開李義雄及站在李義雄身旁之人推開,之後手指再繼續朝著程良驥方向指。 四、2019年04月13日 19時43分52秒至19時45分48秒   上開被告與紀欣廷間之肢體衝突結束,許仁鴻繼續與程良驥發生激烈爭吵,除許長裕外,其他被告陸續離開現場,之後許長裕亦與程良驥有口角,期間許建緯再度進入招待所,許長裕許仁鴻許建緯一起與程良驥爭吵。之後許仁鴻在其他在場之人之勸阻下離開現場。 五、2019年04月13日 19時46分08秒至36秒   許仁鴻再度進入招待所,續與程良驥爭吵,之後警察開始介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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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