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439號
CYDM,109,嘉簡,143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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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雲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凌晨2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可可自 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謝○○所有置放於鐵櫃抽屜內新 臺幣(下同)1元硬幣共700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雲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7年12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3 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自我警惕,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9月,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



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造成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因竊 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搶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1,000元予謝○ ○,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1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為現金、金額僅有700元 ,所得微薄、竊取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固因竊盜犯罪而得7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謝○○1,000元 ,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 頁,本院嘉簡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本院追徵 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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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