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184號
CYDM,109,嘉交簡,1184,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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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天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時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大竹圍前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大竹圍13 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前方對向適有阮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而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致擦撞 阮氏○○所騎乘機車,阮氏○○因此受有左膝擦傷、撕裂傷、右 小指擦傷、右手腕外側擦傷、右手腕內側紅腫、右手肘擦傷 、嘴唇擦傷、右枕部血腫之傷害。案經阮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天時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林郭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遵 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而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使阮氏○○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兼衡阮氏○○所受傷勢 之情形尚非甚重、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程度、阮氏○○並無過失 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迄今未能與阮氏○○和解並賠償阮 氏○○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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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