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號
CYDM,109,原訴,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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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恩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儲存甲 自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檔案)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BM000Z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以詐 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 20時46分許,在從桃園到新豐之區間車上,持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帳號wuma-qi,暱稱「烏瑪_萱」 登入Instagram軟體(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為女性照片,介 紹欄位顯示其為私密處保養行銷顧問、網拍代理、賺錢方法 多多可來詢問、女孩秘密女孩話題),並向甲 佯稱其為女 性,提供得以分享服飾、鞋子、包包等產品貼文賺錢之方式 取信於甲 ,使甲 陷於錯誤,誤認與其聯繫之人為女性,且 拍攝全裸狀態之影片確為產品分享之業務內容。甲 遂依其 指示,以手機自拍方式製造穿著制服後脫下至全裸狀態,再 穿上內衣褲之影片1段,並以Instagram軟體傳送與乙○○,乙 ○○並將之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中。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7、306-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4頁、本院卷第197-227頁)。 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數位鑑識報告、報案三聯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 單、甲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稿各1份、被告手機內儲存 之照片與對話紀錄截圖12張、甲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3 張、甲 手機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6-19、26-31 、34-59、63-64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三、關於被告係以詐術使甲 拍攝猥褻影片之說明:(一)觀諸上開被告與甲 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以「會想 賺錢嗎?我缺小幫手?」、「我們就會有服飾、鞋、包、 保養品等產品,請您做分享貼文,底薪3000元,論件計酬 」、「姐姐相信妳,但是這是公司規定」、「其他女孩也 是這樣」、「妹妳先拍好嗎?我真的不好交代」、「因為 姐姐我每天都要呈報進度」等語使甲 拍攝裸體影片,其 係以佯稱其為姊姊,得以分享貼文方式賺錢之詐術,使甲 誤認被告為年紀較長之姊姊,且拍攝裸露身體之影片與 上開分享貼文方式賺錢之工作有關。
(二)而被告之Instagram介紹欄位中表示其為私密處保養行銷 顧問、網拍代理、賺錢方法多多可來詢問、女孩秘密女孩 話題等,亦有上開甲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被告的IG上貼文,有貼 私密處保養、網拍代理這方面的貼文,我就相信他真的有 這些工作。被告在對話中自稱是姊姊,我就認為他是女生 ,而且他的IG上除了產品以外,就都是「烏瑪_萱」的照 片。而「烏瑪_萱」究竟是男生或女生,會影響我傳照片 或影片,如果是男生的話,就是變態,而且又是不認識的 人。即便「烏瑪_萱」確實是私密處保養行銷顧問及網拍 代理,一定要他是女生,我才會願意拍。我當時雖然有懷 疑為何要拍內衣褲,但我想說工作就是這樣子,他要求我 就照做等語(本院卷第205、211-214、219-220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有徵選內衣女模的想法,但 我還沒有做。偵查時被害人有9人,甲 是我最後1個請他 拍攝影片、照片的女生,從第1位到甲 ,大概經過3年期 間,第1位我也是用應徵模特兒之方式,請她拍照片、影



片,我對這些女性,後來就起色心,沒有實際要做拍攝內 衣模特兒的事情,實際上如是要拍攝內衣模特兒,不需要 將衣服脫到全裸,我會以「烏瑪_萱」當暱稱並用女生的 圖片作為大頭貼,是想讓那些女生更容易相信我等語(本 院卷第306-308頁)。堪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 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單純之引誘。
四、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 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 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 ,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 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 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依被 告要求自拍穿著制服後脫下至全裸狀態,再穿上內衣褲之 影片,並以Instagram傳送與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該 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 成要件。又因上開猥褻之影片係以手機裝置所拍攝之電子 訊號轉換數位影像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應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電子訊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74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該項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於案發時尚未滿30歲,而其犯 罪手段相較於同項之強暴、脅迫、藥劑等,較為平和。其 坦認犯罪,已與甲 及甲 母親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也在甲 母親之要求下,當庭刪除LINE之 所有內容,亦再次簽立切結書供甲 母親更改Instagram帳 號、密碼、停用原手機門號等,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切結書 、陳報狀各1份、匯款單據1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91 、98、105、107、109、244-248、251-252頁)。衡情如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以詐術使甲 陷於錯誤而自拍 猥褻影片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與甲 、甲 母親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並配合將相關通 訊軟體之內容刪除、更改帳號、密碼、手機停用之犯後態 度;甲 因本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甲 母親也受有相當之 心理折磨;被告自陳已有去精神科、心理門診就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家 境普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有用以儲存上 開猥褻影片電子訊號(本院卷第97、311頁),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留 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甲 之猥褻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以詐 術使甲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犯行所產生,屬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甲 拍攝傳送 穿著內衣褲正面、背面、側面照片各1張,及穿著制服後脫 下至只穿著內衣褲之影片1段,亦屬猥褻之照片、影片,而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Instagram與甲 聯絡時,亦有請 甲 拍攝穿著內衣褲正面、背面、側面照片各1張,及穿著制 服後脫下至只穿著內衣褲之影片1段,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306-307頁),核 與甲 之上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節圖可佐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此照片3張及影片1段,甲 雖係 穿著內衣褲,然其均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姿勢或動作,亦 不必然與猥褻概念相聯結,難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之客體。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前 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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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