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94號
CYDM,109,交簡上,94,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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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
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紀達自民國109年8月25日16時許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 6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陳紀達途經 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口附近,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紀達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11頁 、本院卷5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 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8至10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4月1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 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 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當日開車時,距離其喝酒已隔10幾個小時,以為酒精 已退,不是故意要喝酒開車,雖然自己犯錯,但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 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務農、自 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之刑 。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 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所列之前科外,其另有詐欺、竊盜 、違反森林法、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已非不得做為量刑 之加重因子。又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 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 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在該 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原審亦僅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且未併科罰金,所量處之刑乃屬低度之刑,並 無過苛之情。至於被告雖稱本案駕車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 過10個多小時,以為酒精已消退,不是故意要喝酒開車等語 。然而,本院認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是否為真,尚非 無疑,縱認屬實,其在有2次酒駕前科之情形下,駕車前自 應較常人更為慎重,避免再行觸法,卻仍飲酒超量,致其駕



車時酒精未能消退,自非屬得以減輕其刑之充分理由。基此 ,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 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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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