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
年9月30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中與翁芳蘭所騎機車之「 右側車身」應更正為「左側車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佳雯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暫停讓告訴人翁芳蘭之右方車先行 ,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無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 折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極重,對告訴人身 心、經濟影響甚鉅,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並已審 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之刑度,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