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石吟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家內,飲用瓶裝臺灣金牌啤酒約半打以 上,迄至下午3時飲畢,待至同日下午6時許,仍有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快速 道路西往東6.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慎撞及 分隔島,導致車身嚴重毀損而停於路中間,適有同向後方由 莊銘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 ,不慎撞擊林石吟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脫落於路面上之引 擎蓋,黃石吟及莊銘凱均因此而受傷(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現場處理而將其送醫,並委由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5mg/dl即百分 之0.2295(計算式:229.5÷1000),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1475毫克(計算式:229.5÷200,小數點二位數 後四捨五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石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 告單、嘉義縣○○○○○○○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竊取 電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 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 慎,於超量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進 而影響他人駕駛車輛上路之交通安全而具體肇事,造成自己 及他人均有受傷,顯然嚴重無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前以務農 及投資謀生,無業,已婚,經濟來源由4名成年子女負擔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值甚高,已超出法定值4
至5倍、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及檢察官建請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