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福丁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某軍營內施作水泥工程結束後,飲用啤酒1 罐,迄於下午3 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在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行為已遭吊銷之情形下,於同日 下午5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市○○ 里○○○000 ○0 號前,不慎與許水音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擦撞,致許水音人車倒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張福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 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陳生文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福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交簡字 第550 號、第5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 前於多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 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而不予重複評價 之前科紀錄外,其前於106年間,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及3月,此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 定應執行4月確定;於10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既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 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月11日遭 吊銷(吊銷期間迄至110年1月10日止),於飲酒後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具體肇事,顯然嚴重無視自己及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實應嚴懲,不應寬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 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平均每月工作25日,已婚且與配偶同 住、父母均亡、有4 名成年子女在外工作生活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值非高、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 及檢察官表示建請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併科罰金18萬元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