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4號
CYDM,108,訴,63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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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9號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鄂淑貞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吳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胡維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林錦裕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181、6725、6106、6298號)、移送併辦(108年
度偵字第763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598、8238、9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吳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維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壹次、吳文正參次,均無罪。林錦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正、乙○○、吳文忠胡維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且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吳文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2次、黃裕 元1次。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4次、黃 裕元1次。
㈢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1次。
㈣乙○○與吳文忠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聯絡時 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 元1次。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20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張志祥住處內,無償轉 讓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祥施用1次。 ㈤胡維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知情之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二、嗣經本院對吳文正、乙○○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查悉上情,並於108年7月31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拘票,前往吳文正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26住處執行拘提,扣得上揭行 動電話1支。另於108年7月26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 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簽分並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06、6298號提起 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檢察官於該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胡維珊林錦裕吳文忠係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8年12月11日就被告胡維珊林錦裕吳文忠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108年度偵字第7598、8238、981 8號追加起訴,並於108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50號),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第850號 卷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 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維 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 具結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 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 要性,故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胡維珊及其 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 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 39091號,下稱警091卷,第3至10、19至25頁;嘉縣警刑偵 一字第1080041295號,下稱警295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6 181號卷第15至16頁,訴字第609號卷第35至40頁,訴字第63 4號卷三第195至200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230頁); 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 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39035號,下稱警035卷,第31至38頁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47355號,下稱警355卷,第1至5 、15至18頁;他字卷第179至180、183至188、209至210頁, 偵字第6106號卷第443至445頁,訴字第634號卷一第31至37 、141至146頁,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5至63頁,訴字第634號 卷三第9至10、199、268至269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 230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其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34號卷一第141至146 頁,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5至63頁,訴字第634號卷三第9至1 0、199、268至269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230頁);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 表二編號6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60 816號,下稱警816卷,第1至3頁;偵字第8238號卷第105至1 09頁,訴字第634號卷一第261至266頁,訴字第634號卷三第 199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33至230頁);被告胡維珊就附



表三部分,固供承其於108年6月19日當天,有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告知甲○○其委託林錦 裕將物品交付予甲○○乙節,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交給甲○○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是甲○○之前 來臺中找我,忘記將買給他女友的禮物放在我這,他拜託我 坐車到嘉義拿給他,才給我500元車資,我沒有自己下去, 當天剛好林錦裕要載乙○○回嘉義,我才請他們順便拿給他, 我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08年8月底或同年9月 時,有與甲○○在嘉義市文化路郭家火雞肉飯吃飯,我有將50 0元還給甲○○,甲○○是因我拖太久拿給他,他才會誣陷我云 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00、黃裕元張志祥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091 卷第35至40、51至55頁,警035卷第87至92、95至96、185至 190頁,警335卷第25至31、36至37、40至42頁,他字第546 號卷第77至80、119至121、135至137、203至204頁,偵字第 6181號卷第47至48、69至70頁,偵字第6106號卷第95至100 、435至438頁)。
㈡復有扣押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毒品交易日期、時間、種類、地點、金額、重量一覽表 、自願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嘉義縣警察局108年7月26 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8003841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8年9 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45919號函、本院電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759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一財金交易、該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325041號函及所附ATM機台據點、該公司11 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229號函各1份、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2份、查詢單明細4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6 份、通訊監察譯文8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照片2 0張、指認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091卷第11至17、29、43至 46、49、57至59、63、73至81頁,警295卷第11、61至62、6 4至65頁,警035卷第7至25、39至41、45至65、99至100、16 7至177、193至194頁,警355卷第6至14、19至24、47至50頁 ,警816卷第6至7頁,他字第546號卷第73、83、93、280至2 82頁,偵字第6106號卷第3、13、17、87至89、93、103至10



6、339、407、419、427至431頁,訴字第634號卷二第169至 297頁,訴字第634號卷四第125至134、139至178、181頁, 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09至111、279至283頁)。 ㈢證人邱00、黃裕元張志祥、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 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37至141、147至152、157至160 、165至176頁),是證人邱00、黃裕元有向被告吳文正、 乙○○、吳文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及證 人張志祥有向被告乙○○請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 之需求,又證人甲○○有向被告胡維珊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 之需求。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 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2次、黃裕元1次,我都是各 賺新臺幣(下同)100元吃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 6至2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005次、黃裕元2次,我都是各賺100元吃的等語( 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2至216頁),足證被告吳文正、乙○ ○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而如附表二編號6部 分,被告乙○○、吳文忠間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吳文忠就上 開犯行,亦係基於營利的意圖,至為灼然,顯見被告吳文正 、乙○○、吳文忠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本件雖無從自被告胡維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胡維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 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均將被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足認被告胡維珊 確有營利意圖。
㈥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檢察官雖原認被告吳文忠有與被告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6月14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然此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8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23 8號卷第113至115頁、訴字第634號卷四第83至106頁),且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這次吳文忠並未參與等語( 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3頁),是以,自無法認定就如附表 二編號5部分,被告吳文忠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併此敘 明。
二、被告胡維珊雖以前詞置辯:
㈠然觀諸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甲○○因急  著要拿回買給他女友的禮物,才會當天或隔天匯款500元給 被告胡維珊當作車錢,拜託被告胡維珊坐車拿下去給證人甲 ○○,過程中證人甲○○還有催被告胡維珊,被告胡維珊卻還放 了好幾天,直到108年6月19日案發時,因被告乙○○、林錦裕 要下去嘉義,被告胡維珊始拜託被告林錦裕幫忙拿給證人甲 ○○(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8、34、36、100頁),依其所言 ,如有上開急迫情事,衡情其自應旋即坐車到嘉義,將證人 甲○○買給女友之禮物,交付予證人甲○○,然其卻未依約坐車 至嘉義,直至案發時始委託被告林錦裕交付予證人甲○○,顯 與常情有違,故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存疑。 ㈡再者,就被告胡維珊為何不以郵寄、宅急便、去便利商店寄  送方式,交付予證人甲○○,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郵寄的話,我得專程騎車30、40分鐘到逢甲才能寄,但我  不可能專程騎去逢甲幫甲○○寄,所以我才決定自己送下去,



我從未想過要用宅急便、去便利商店方式寄送云云(見訴字 第634號卷三第14、34至35、104頁),表示其係因郵寄不便 ,且未曾想過以宅急便、去便利商店方式寄送,故其始未以 上開方式,將證人甲○○買給女友之禮物,寄送予證人甲○○。 然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嘉義的路程,沒有 比去逢甲近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35頁),顯見被告 胡維珊也知悉縱使其親自前往逢甲郵寄,其路程之距離,亦 與其坐車前往嘉義之路程更近。是倘被告胡維珊所言為真, 則衡情被告胡維珊自得以親自前往逢甲郵寄,甚至以宅急便 、去便利商店寄送方式,交付予證人甲○○,明顯較為便利, 惟被告胡維珊卻捨此不為,從而,益徵被告胡維珊前揭所辯 ,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㈢依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胡維珊  有拜託我幫忙她拿東西給她朋友,她並沒有拜託乙○○,她  是將電話放在車上,但因為我欠繳手機電話費無法撥出,所  以才借乙○○的手機,由乙○○按電話,我撥出和甲○○通  話後,我再開車與乙○○,在大林交流道的金國花檳榔攤,  與甲○○碰面,當時甲○○是走到副駕駛座,我跟乙○○將  東西交給他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6至7、29、53至55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19日,  由林錦裕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時,看到一個東西  ,他告訴我,是胡維珊叫他拿給她朋友,而因他手機電話費 未繳,我也不認識甲○○,所以才由我按手機號碼,再拿給他 撥出,跟甲○○講話,他們約在金國花檳榔攤,所以才會到那 裡,我們到達後有遇到甲○○,甲○○當時是走到副駕駛座,我 有幫忙接東西再拿給甲○○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62至6 4、70至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警035卷 第167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胡維珊於108年6月19日,確實 有委託被告林錦裕交付東西予證人甲○○,嗣後由被告乙○○按 號碼,被告林錦裕再撥出,被告林錦裕與證人甲○○通話後, 約在大林交流道的金國花檳榔攤碰面,被告林錦裕將東西, 拿給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交付予證人甲○○。 ㈣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前我有先與胡維珊聯絡,要  跟她買500元安非他命,她有給我帳戶,我已先去統一超商  ,將500元現金存款至她的帳戶內,但她說沒有辦法從臺中  下來,她就叫人拿給我,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  於108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有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  ,我是與林錦裕通話,我跟他約在大林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檳  榔攤,之後林錦裕載乙○○過來,由乙○○拿給我等語(見  他字第546號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前我有先與胡維珊聯絡,要跟她買500元安非他命,她提供  她的中國信託帳戶給我,叫我先匯款給她,於是我從省道進 嘉義縣民雄街穿越火車站後的第1間統一超商,用現金將500 元存入她上開帳戶內,但我已不記得是何時匯款的,她本來 說這2天就會給我,但她後來一直拖,我一直催她,嗣後於1 08年6月19日下午,我有再打電話問她,她說會請林錦裕拿 給我,於當天18時52分許,林錦裕有打給我,我們約在大林 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檳榔攤,我從我住處開車過去約10分鐘, 我到達後才知道林錦裕有載乙○○過來,我走到副駕駛座旁, 跟林錦裕講話,沒有跟乙○○講話,林錦裕將裝有安非他命的 1個小鐵盒,先拿給乙○○,乙○○再轉交給我等語(見訴字第6 34號卷四第248至249、251至254、256至260、266至269、28 5、287、293頁),足見證人甲○○前後證述前後一致,應堪 採信。
㈤至就證人甲○○係於何時將500元,存入至被告胡維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揆諸卷附被告胡維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1份所示(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171至268頁),於10 8年6月3日、17日,各有500元現金存款存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應該是6月3日存入等語(見訴字第634 號卷四第271頁),然上開2筆現金存款ATM機台據點,分別 在南投縣○里鎮鎮○○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 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 5041號函及所附ATM機台據點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634 號卷五第109至110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係從省道進嘉義縣民雄街穿越火車站後的第1間統一超商存 入500元等語不同(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60頁),顯見證 人甲○○並非於108年6月份存入。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但我也不記得是何時存入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 第256頁),表示證人甲○○也不確定是何時存入的,觀乎被 告胡維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5月25日亦有現金存款50 0元之交易紀錄,且ATM機台據點係在嘉義縣○○鄉○○路00○00 號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04229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79至28 1頁),且該比現金存款ATM機台據點,經核與證人甲○○上開 所述地點相符,又證人甲○○證稱其存款500元後,被告胡維 珊仍一再拖延,證人甲○○尚有打電話催被告胡維珊,可知證 人甲○○存款之時間,距離108年6月18日案發時,應有一定之 相當時間,足認本件案發時,證人甲○○應係在108年5月25日 將500元,以現金存款存入被告胡維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㈥考量證人甲○○與被告胡維珊並無仇怨、嫌隙,亦據被告胡維



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8頁) ,則證人甲○○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顯見證人甲○○之證詞,堪信屬實。從而,故證人甲○○於 案發前確有先與被告胡維珊聯絡,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 並將500元存款至被告胡維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108 年6月19日當天被告胡維珊有告知證人甲○○,其委託被告林 錦裕交付予證人甲○○,並於108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證人 甲○○接獲被告林錦裕來電,2人約在大林交流道旁的金國花榔攤碰面,被告乙○○與林錦裕再一同前往該處,由被告林 錦裕拿給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交付予證人甲○○。 ㈦參以,被告胡維珊前於99年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  嘉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該次被告胡  維珊係以小鐵盒作為盛裝安非他命之物品等情,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634  號卷二第71至81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91至93頁),顯見  被告胡維珊確實有將安非他命裝入小鐵盒之習慣,從而,足  堪認定案發時證人甲○○收受之小鐵盒內裝有安非他命,應  屬無訛。至本件員警固未扣得安非他命或小鐵盒,惟行為人  是否販賣毒品,不以員警有扣得毒品、盛裝毒品之物品為必  要條件,故被告胡維珊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並未扣得毒品  、小鐵盒,則無法證明證人甲○○施用之安非他命,與被告  胡維珊有關云云,尚不足採。
㈧對於證人甲○○拿到之盒子,是否有用塑膠袋裝起來,被告乙○ ○、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用塑膠袋裝著等語(見 訴字第634號卷五第7、64頁),而證人甲○○則證稱:是直接 將鐵盒拿給我,沒有用塑膠袋裝著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 四第254頁),是其等證述有所不同,故被告胡維珊之辯護 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乙○○、林錦裕之證述並不 相同,故主張被告胡維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云云 。惟案發時為108年6月18日,距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 證時,已相隔1年半,故無法排除證人甲○○係因事隔久遠, 以致記憶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從而,不能以此逕謂證人甲 ○○證述,被告乙○○、林錦裕交付盛裝安非他命之小鐵盒,有 何不可信之處。
㈨至被告胡維珊雖辯稱交付予證人甲○○之東西,為證人甲○  ○要買給其女友之禮物,故拜託被告胡維珊坐車到嘉義拿給  他,才給我500元車資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第一次是在嘉義民雄的統一超商認識胡維珊,當時是  要向她購買毒品,之後我有去臺中找過她2次,也都是要跟  她買毒品,她原本說她有,但我到了後,她說沒東西,所以



  都沒買到,其中第2次時,在本件之前,我有先去臺中買手  機吊飾或耳環,要給女友當禮物,但我將禮物放在我車上,  我是自己下車去找她,沒有將禮物拿下去給她看,而且我有  將禮物帶回嘉義送給我女友,我沒有忘記帶走,我未曾拜託  她專程坐車回嘉義拿禮物給我,何況禮物也約100元而已,  掉了我也不會心急,所以不會叫她拿到嘉義給我,我和她沒  有交情,除了毒品以外,不會閒聊其他事情,我本件案發前  先匯款500元給她,也是她說有毒品,她說這2天就會給我,  叫我先匯款給她,並不是要給她坐車到嘉義的車資,我不會  因為其他原因匯款給她等語甚詳(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60  至265、273、275至277、281至282、306頁),表示證人甲  ○○一開始係因購買毒品,才認識被告胡維珊,於案發前,  證人甲○○雖曾到臺中購買送給女友之禮物後,再前往被告  胡維珊臺中住處,然證人甲○○係將禮物放在車上,嗣後亦  將禮物帶回嘉義送給女友,證人甲○○並未忘記帶走禮物,  將禮物遺落在被告胡維珊住處內,且禮物之價值,僅約100  元,不會要求被告胡維珊專程坐車前往嘉義,交還予證人甲 ○○,且證人甲○○於案發前,存入被告胡維珊中國信託帳戶之 500元,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價,並非要求被告胡維 珊坐車前往嘉義返還禮物之車資。顯見被告胡維珊前揭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又案發後,證人甲○○雖有在嘉義,和被告胡維珊碰面、吃  飯,但被告胡維珊並未將500元退還給證人甲○○,且證人  甲○○亦未因被告胡維珊,太久將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甲○○  ,才會誣陷被告胡維珊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88、292頁),故被告胡  維珊辯稱:其事後與甲○○在嘉義見面時,有將500元還給  他,他是因我拖太久拿給他,才會誣陷我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胡維珊之辯護人雖辯以:甲○○於警詢時自承於108年6  月18日18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並稱毒品來源為胡維珊,  然他係於同日18時52分許後,林錦裕始交付物品給他,顯見  他施用之安非他命,與本件無關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雖說我是108年6月  18日18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這只是大約的時間而已,  且距離警詢時,已事隔已久,我也不確定詳細時間,我才記  錯了,如果我是當天18時52分許,才接到林錦裕的電話,那  我應該是當天19點30分許施用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  第296頁),可知證人甲○○於警詢,其所證述施用安非他  命之時間,乃因事隔久遠,始記錯時間,故其上開施用毒品  之時間,僅係大略之時間。且衡酌一般藥腳於施用毒品時,



  均會查看時間,從而,自難僅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胡維珊之  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正、乙○○、吳文忠、胡維 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正、乙○○、胡維珊、吳 文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文 正、乙○○、吳文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 5日生效。被告吳文正、乙○○、胡維珊吳文忠部分,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吳文正、鄂淑 貞、吳文忠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則 均較修正前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吳 文正、乙○○、胡維珊吳文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吳文正、乙○○、胡維珊吳文忠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且被告吳文正、 乙○○、吳文忠部分,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文正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 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 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乙○○5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



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各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 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1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核被告乙○○、吳文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販賣之,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吳文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元1 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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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