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73號
CYDM,108,易,77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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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明係址設嘉義市○○街00號「誠信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受江○○委託,仲介銷售江○○
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4分之1持分(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係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並口頭約定實際售出價格超過委託銷售底價
部分即屬施宏明之報酬。嗣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蔡○○見施宏明所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廣告,與
其父親蔡○○討論後,決定找來友人陳○○、陳○○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並於106年4月2日或3日偕同蔡○○、陳○○至施宏明上址
不動產企業社交涉,向施宏明開價1600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
,另表示希望與江○○本人洽談,詎施宏明為求能獲得系爭土
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差價之報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江○○人在
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與江○○討論取得其授權並公證
後,再代江○○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等詞搪塞蔡○○等
人後,旋於106年4月5日向江○○佯稱:「已經找尋多人購買
系爭土地,出價最高者僅450萬元,如願意以500萬元賣清,
可幫忙議價至500萬元」云云,致江○○陷於錯誤,同意以500
萬元賣清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按
:即江○○)經由誠信不動產企業社,居間介紹出售系爭土地
,因共有關係特殊,部分土地地形無法建築,及部分土地為
公共設施用地,致乏人問津,現有買方出價甚低,立書人同
意如能成交,同意以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拿500萬元
之『賣清』交易條件出售,倘有賣超過500萬元時,立同意書
人同意該賣超過之部分為居間報酬,歸由誠信不動產企業社
收取,若誠信不動產企業社無法達成賣清500萬元之交易條
件,仍強行出售,應補足立書人不足500萬元之差額」等語
之同意書1份,及於同年4月7日簽立內容為「江○○授權施宏
明就系爭土地得全權代理江○○為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收取
價金、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語之委託暨授權書1份,復於同日與施宏明一起至
民間公證人陳○○○處,就上開委託暨授權書做成公證。而施
宏明取得上開公證書後,即於106年4月9日或10日聯繫蔡○
,表示其已取得江○○之授權暨公證,可代江○○簽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雙方乃相約於106年4月13日,由施宏明江○○
蔡○○、陳○○(以「曲」名義)、陳○○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未幾,施
宏明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陳○○、陳○○亦陸
續匯款合計16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迨扣除管理費、稅捐支
出等費用後,上開專戶剩餘之1453萬1857元即轉匯至施宏明
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施
宏明刻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全
部提現,僅於同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江○○,其餘款項均攜
回上址企業社供己花用。俟江○○於107年8月間,經友人告知
系爭土地在106年4月間係以3200萬元賣出(按:系爭土地實
際售價係1600萬元,僅名義上在實價登錄墊高為3200萬元,
施宏明蔡○○、陳○○等人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始知受騙。惟施宏明事後僅於107年11月21日返還50萬元予
江○○施宏明此部分對江○○提告恐嚇取財,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此施宏明仍保有903萬1857元之不法所
得。
二、案經江○○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宏明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50頁,本院卷二
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其受告訴人江○○
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及委託暨
授權書、代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之價
格售出系爭土地後僅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委託我銷售
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賣了一陣子都賣不出去,我就跟告訴
人討論用500萬元賣清,告訴人覺得可以,才於106年4月5日
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此時蔡○○、蔡○○他們還沒跟我出價,
他們係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後之106年4月9日
或10日才聯繫我,跟我出價並談好1600萬元之價格,我沒有
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人,其係自願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未受到
詐欺、脅迫,則告訴人既已依其所簽立上開同意書之內容,
實質拿得500萬元,所餘之價金扣除費用支出後本歸被告所
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誠信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2月間
,受告訴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簽有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期間係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2000
萬元;嗣於106年4月5日,以系爭土地乏人問津為由,遊說
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並於同年4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
上開授權書並做成公證;而後於106年4月13日代告訴人與蔡
○○、陳○○(以「曲」名義)、陳○○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迨辦妥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蔡○○、陳○○、陳○○合計匯入上開聯邦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1600萬元扣除管理費、稅捐支出等
費用後所餘1453萬1857元即轉入被告個人所有上揭聯邦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後,僅於同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江○○
等情,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江○○所一致供證,且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同意書、委託暨授權書、公
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聯邦銀行
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指示通知書、匯款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9至22、25至29、35至42、79至80
、90至91、114至116、12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即已知
蔡○○、蔡○○、陳○○(下稱蔡○○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
爭土地:
 ⒈蔡○○於106年4月2日或3日即已偕同蔡○○、陳○○至被告上址企
業社,向被告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蔡
○○、蔡○○、陳○○、陳○○證述如下:
 ⑴證人蔡○○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有關土地開發及建物之新建、銷售都
是我在處理,蔡○○是我父親,他在○○公司沒有職務,但因為
我們是一家人,公司有些資金也是他贊助我創業的,而且他
的經驗比較豐富,所以我在取地、新建的時候,都會與他一
起討論,本案系爭土地當初是我先看到路邊有張貼銷售廣告
、591網站上也有刊登出售廣告,我有興趣,就在106年4月2
日或3日打電話約被告看地,看完之後我覺得可以,晚上就
蔡○○去看,隔天蔡○○也約陳○○去看,日期大概就介於106
年4月2日到同年4月3日,看完系爭土地當天,我、蔡○○、陳
○○就一起去被告事務所談價錢,系爭土地其實缺點還蠻多的
,但我們是站在長期投資的角度切入來看,被告跟我們說系
爭土地每坪大約6萬元,總價大約係2000萬元,我們跟被告
殺價,討價還價之後,類似打8折,就先暫定1600萬元,蔡○
○當場還有開立一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讓被告去
跟地主溝通。當天談價的過程當中,我們有要求被告約地主
出來見面談價錢,但被告說地主欠債跑到澎湖,沒有辦法出
來跟我們談,被告說他會跟地主溝通取得授權之公證後,再
用全權委託之方式來跟我們洽談簽約事宜,因為我們開完價
之後沒多久就去掃墓,所以我對此印象比較深刻,能夠確定
我們跟被告開價1600萬元的時間是在清明節前之106年4月2
日或3日。被告在清明節過後,大約係106年4月9日前後有先
通知我們可以準備簽約,但詳細日期係在4月8日、9日、10
日我現在無法確定,被告是在這個時間點才拿公證書給我們
看,但因為我自己還是覺得有點奇怪,怎麼會有地主自己不
出面的,為求謹慎一點,我跟被告約在106年4月13日簽約,
我利用這段空檔去公證人陳○○○那邊求證公證書之真實性,
確認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去管地主出不出面這件事了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6、43至46頁,核交679號卷第23、25至26頁
,本院卷一第303至308、311至317、322至323頁)。
 ⑵證人蔡○○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這件事情我有參與,因為我兒子蔡○○係○○
公司負責人,我做父親的總是要關心。當初是蔡○○在路上看
到電線桿上張貼系爭土地出售廣告,打廣告上的電話去問,
才知道聯絡對象是被告,被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被告先帶
蔡○○去看系爭土地,蔡○○覺得不錯,才又帶我去看,好像是
106年4月1日去看的,隔天我也有帶陳○○去看,系爭土地雖
然不是很理想,但被告開價2000萬元而已,我認為沒關係,
就以養地的心態來買,把地放著,價錢尚屬合理且有殺價空
間,我印象中看完地之後隔天106年4月2日或3日就跟被告出
價1600萬元,當時是我、蔡○○、陳○○3個人一起去被告事務
所談,當天我還有開1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160
萬元就是總價之10%,開斡旋金當天我們也有跟被告說,叫
地主出來跟我們談,但被告說地主欠債跑去澎湖躲起來,不
方便出面,地主全權委託他處理。我能夠確定我們是106年4
月2日或3日就去被告事務所出價1600萬元,並開立斡旋金本
票,因為這件事是發生在清明節之前。106年4月2日或3日開
斡旋金本票當天,被告沒有拿公證書給我們看,是後來才拿
給我們看的,蔡○○為求慎重,還有拿公證書去求證,經確認
過後,才於106年4月13日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
頁,核交679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30頁)。
 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公司及陳○○合資共同
買系爭土地,是蔡○○找我加入投資購買的,蔡○○跟蔡○○是父
子,我跟蔡○○比較熟,蔡○○跟我說蔡○○在電線桿上看到系爭
土地要賣的廣告,蔡○○就去找被告,看完覺得不錯,蔡○○就
帶我去看,看完土地之後,我、蔡○○、蔡○○就一起去被告事
務所出價1600萬元,蔡○○有寫1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
告,我記得去被告事務所出價及開立斡旋金本票的時間都係
清明節之前1、2天,就是106年4月2日、3日,因為清明
是個節日,所以我才會對我們是在清明節之前去被告事務所
出價、開斡旋金本票這件事印象深刻,如果不是時間剛好發
生在清明節之前,我也不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
51、353至359頁)。
 ⑷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公司蔡○○、蔡○○及陳○
○合資共同買系爭土地,是蔡○○找我加入投資購買的,因為
我跟蔡○○是好朋友,我做工程的沒有空,我跟蔡○○說他全權
處理就好,到時候看要認多少比例再來講就好,所以我都沒
有去看地,蔡○○後來跟我說系爭土地價格已經跟對方談好,
總價是1600萬元,我佔20%,所以我就拿1600萬元20%的錢出
來,1600萬元這個價格蔡○○沒有跟我討論,他們決定這個價
格,我就尊重他們的意見。在還沒有買系爭土地之前,蔡○
有跟我說對方開價2000萬元,他向對方出價1600萬元,我記
蔡○○是在清明節之前跟我講這件事,講這件事的時候蔡○
已經跟對方出價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8頁)。
 ⑸互核證人蔡○○、蔡○○、陳○○、陳○○上開所為「證人蔡○○、蔡○
○、陳○○係於清明節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即至被告上址企
業社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不
同、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證人蔡○○、蔡○○、陳○○、陳
○○於本案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
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
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蔡○○、
蔡○○、陳○○、陳○○所為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⒉被告辯稱證人蔡○○等人係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之106年
4月9日或10日才向其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非
實在:
 ⑴被告就有關證人蔡○○等人係如何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之過程,其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跟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公證後,就積極
打電話詢問之前曾聯繫我詢問系爭土地之人有無意願要買,
在詢問的過程中,我有用話術跟蔡○○等人說有人出價1000萬
元,問他們願不願意以更高的價格出價,目的就是希望他們
以高於1000萬元之價格來談,但實際上當時沒有人出價,後
蔡○○在106年4月9日或10日打電話給我出價1500萬元,我
們議價最後1600萬元成交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核交67
9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07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其以
話術向證人蔡○○等人陳稱有人出價之價額既係「1000萬元」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證人蔡○○等人所為之出價亦應約略等
同或高於1000萬元,要無可能逕自抬高價錢至1500萬元之多
來與被告洽談協商,並進而議價至1600萬元成交,此應係以
證人蔡○○上開所證「被告說系爭土地總價大約2000萬元,跟
被告殺價,討價還價之後,類似打8折,就暫定1600萬元」
等語,符合「賣方開高價格,買方殺價,賣方稍降價格,買
方稍抬價格再為磋商議價」之交易常情,而較為可採。被告
上開所辯證人蔡○○等人係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始向其
出價云云,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從一開始接受被告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就是以賣清之方式來跟被告約定我的報酬,初次簽
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販售底價是2000萬元,當時是
口頭跟告訴人約定賣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就是我的佣金,沒
有寫成書面,也沒有簽立授權書及公證,後來我之所以就告
訴人於106年4月7日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去做公證,是因為沒
有做公證,我不敢去幫告訴人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初始與告訴人
簽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時,即係以2000萬元賣清之方式
來與告訴人約定其報酬,未見特別簽立授權書及公證,則被
告於106年4月5日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何以旋即要求
告訴人簽立授權書並辦理公證,其中已有隱情;再稽以被告
明知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均在其上址企業社打工,未有遠赴
澎湖之情形,卻仍於證人蔡○○等人對其表示希望告訴人本人
出面洽談系爭土地價錢時,回應以:「告訴人因欠債,人在
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取得告訴人授權及公證」等節
,此據證人蔡○○、蔡○○、陳○○證述如前,足見被告係刻意不
讓告訴人與證人蔡○○等人見面,始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授權
書並做成公證,俾其能代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目的顯在避免告訴人發現證人蔡○○等人於其簽立上開同意書
、授權書之前業已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準此亦
徵證人蔡○○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確係發生
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之前,被告辯稱係發生在
後云云,無可採信。
 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蔡○○、蔡○○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係因為
遭告訴人提告同列為詐欺共犯,而後又因為價金登載不實案
件遭到法院判刑,心有不甘,所以才故意將其等出價之日期
講成係106年4月2日或3日,用以造成對被告不利之狀況。然
查:
 ⑴證人蔡○○、蔡○○遭告訴人提告列為詐欺共犯,其等對此若有
不滿、不甘,衡情其等不滿、不甘之對象亦應係告訴人,而
非被告,自無可能故意悖於事實講述上開有利告訴人但不利
被告之證詞,此從證人蔡○○於調查官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陳稱:「我個人覺得這起事件發生之原因可能是告訴人錢花
光了,看我們和他其他親友於日後將系爭土地共同合賣到好
價錢,心生不滿,不然如果有買賣糾紛為何不立刻提出告訴
,要等到1年多以後,我們土地賣出之後才來追究」等略表
對告訴人不滿之語句(見偵卷第17頁),亦可徵之。
 ⑵何況證人蔡○○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4日調查官詢問之初
、其尚不知告訴人有於106年4月5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內容同
意書、亦尚未遭簽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時,即已
有供稱「其等係在106年4月初就已至被告上址企業社出價1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等要求與地主見面,但被告表
示地主因躲債人在澎湖,會跟地主溝通取得公證之後再與其
等洽談簽約事宜」等不利被告之證詞(見偵卷第15、44至45
頁),可見證人蔡○○上開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要與其涉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遭法院判刑乙事無關,亦無故意將其
等出價日期講在106年4月5日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之前可
言,辯護人上開質疑,無非其個人懸揣之見,無足採信。
㈢、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隱瞞上述蔡○○等人出價情事,且於106年4
月5日對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乏人問津,現有買家出價甚
低」云云,遊說告訴人以500萬元賣清系爭土地,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方為允諾並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做成公證

⒈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獲知證人蔡○○等
人業已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告訴人倘若知悉此
事,斷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江○○
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2
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有把握幫
我談到2000萬元以上,所以委託契約上的價格就寫2000萬元
,後來過沒多久,被告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找到更高的出價
者,最高出價只到450萬元,如果我願意用500萬元賣清,他
可以幫我跟對方談到500萬元,被告給我的認知就是系爭土
地價錢絕對不會超過500萬元,我在106年4月5日簽上開同意
書的時候,心理上是有感覺被騙,但說不出被騙的感覺,因
為被告跟我說450萬元,又說可以再加50萬元,我認為500萬
元不是合理的價錢,我有跟被告說希望金額可以再往上調,
但被告說沒有辦法,我當時缺錢,也沒有其他途徑可以出售
系爭土地,所以才會說我心理上是不得不接受,我在106年4
月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及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去做授權公證
的時候,都不知道有人開價1600萬元要購買系爭土地,如果
當時知道有人出價1600萬元,我當然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
也不會跟被告去做成授權公證書。我在106年2月到同年5月
間不曾去澎湖,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澎湖,我不知道系爭
土地之買主是誰,也不知道買主有要求與我見面,被告跟我
說我不用出面,他會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9至5
1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44至46、49、51、53、55至56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蔡○○、蔡○○、陳○○上開有關「
其等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價錢,被告回應其等告訴人在澎湖躲
債,不方面出面談價錢」之證詞所徵「被告有意隱瞞告訴人
上述證人蔡○○等人出價情形」之節,相為合致,告訴人上開
所證,委係實情,堪以採信。則以被告於106年4月2日或3日
既已知悉證人蔡○○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卻對告
訴人隱瞞上開資訊,並對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乏人問津,遊
說告訴人以500萬元賣清系爭土地,導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最終受有僅取得500萬元價金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合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受到詐欺云云,顯非實
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系爭土地乏人問津、買家出價甚低,才會
於106年4月5日與告訴人商談降價至500萬元賣清,此前並未
有人出價云云,惟查:
 ⑴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期間,有多人前往現場查看乙情,此
據被告及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證:系爭土地很多人
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00頁),顯無
被告所稱乏人問津之情形,且證人蔡○○等人業於告訴人簽立
上開同意書、授權書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即已出價16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亦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開辯詞實無可
採。
 ⑵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在591網站上仍刊登系爭土地售價「3500
萬元」之廣告乙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
數字(法)字第1080220001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物件刊
登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0頁)。則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刊登在591網站上之出售金額,依
我們這行的經驗,是底價除以0.6或0.5算出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刊登上開廣告
斯時,尤認系爭土地底價尚值1750萬元至2100萬元,則其在
無特殊情形之下,卻突然在刊登上開廣告數天後之106年4月
5日,遊說告訴人大幅降價,以500萬元賣清系爭土地,若非
被告已知證人蔡○○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為從中
賺取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差價之報酬,實不
至於有此之舉,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稽。
㈣、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施○○,欲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
21日是受到強暴、脅迫才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分
縱若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之判斷、認定,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90年間,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
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⑵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騙告訴人系爭土地乏人問津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其得以從
中取得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之鉅額差價
報酬,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情節非輕,迄今仍未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甚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
悔悟之心;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商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平日獨居
、偶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本案系爭土地以1600萬元售予證人蔡○○等人,證人蔡○○等 人合計匯入1600萬元價金至上開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扣除管理費及稅捐支出等費用後,餘款1453萬1857元即全 部轉入被告個人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於106年5月10 日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後,僅給付告訴人500萬元,所餘953 萬1857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107年11月2 1日已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僅餘903萬1857元尚未償還或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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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